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浩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榮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茹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啓雲
訴訟代理人 許右興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6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於113年7
月23日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補陳之資料,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陳報到院,若逾期陳報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436條之
23、第433條之1相關法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