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
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
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
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
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
酬,而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被告再依「
路遠」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向原告收受現金30萬元,嗣再前往無
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
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
店,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
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法追查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376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
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
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
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
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
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
酬,而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被告再依「
路遠」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向原告收受現金30萬元,嗣再前往無
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
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
店,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
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法追查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376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
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