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秦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路八德段640巷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淑華發生碰撞,致上開
小客車毀棄,吳淑華死亡,致伊受有該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
損10萬元,鑑價費用2,000元,增加保險費用4,53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小客車毀棄,我願意
賠償,也積極處理,但該小客車已經重新掛牌可行駛,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以合理估算,況且,該小客車是二手車,應計
算折舊,並考量我與吳淑華過失比例各半,以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7723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此兩造未爭執該小客車業經毀棄,而參
酌該小客車毀棄前之狀況,及當時已經累積之里程數為18萬
5,831公里等情,有該小客車毀棄前照片及儀表板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再者,該小客車嗣經換牌,
而現仍可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3年6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66999號函暨函復該小
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查,然無事證證明該車如何回復可行駛之狀態,
故無法認定車輛之同一性,因此,應認為該車毀棄前之市價
為10萬元,應為適當,此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
月1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50號函暨函復鑑價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應計算折舊部分,應係指涉車輛
有修復之情形,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應考量過失責任比例
部分,於原告而言,僅係是否對於被告與吳淑華之繼承人主
張連帶求償之權利選擇,無礙被告於法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能以與吳淑華繼承人間對於本件求償
金額之內部分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
無憑。
㈣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2,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保費增加之部分,乃原告疏於慮及保險費之計算
,有其複雜性,更要參酌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計算之差
異,及當年度保險公司所推行之商業策略,因此,無從證明
原告保險費增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秦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路八德段640巷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淑華發生碰撞,致上開
小客車毀棄,吳淑華死亡,致伊受有該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
損10萬元,鑑價費用2,000元,增加保險費用4,53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小客車毀棄,我願意
賠償,也積極處理,但該小客車已經重新掛牌可行駛,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以合理估算,況且,該小客車是二手車,應計
算折舊,並考量我與吳淑華過失比例各半,以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7723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此兩造未爭執該小客車業經毀棄,而參
酌該小客車毀棄前之狀況,及當時已經累積之里程數為18萬
5,831公里等情,有該小客車毀棄前照片及儀表板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再者,該小客車嗣經換牌,
而現仍可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3年6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66999號函暨函復該小
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查,然無事證證明該車如何回復可行駛之狀態,
故無法認定車輛之同一性,因此,應認為該車毀棄前之市價
為10萬元,應為適當,此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
月1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50號函暨函復鑑價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應計算折舊部分,應係指涉車輛
有修復之情形,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應考量過失責任比例
部分,於原告而言,僅係是否對於被告與吳淑華之繼承人主
張連帶求償之權利選擇,無礙被告於法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能以與吳淑華繼承人間對於本件求償
金額之內部分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
無憑。
㈣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2,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保費增加之部分,乃原告疏於慮及保險費之計算
,有其複雜性,更要參酌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計算之差
異,及當年度保險公司所推行之商業策略,因此,無從證明
原告保險費增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