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鄧素貞

訴訟代理人 鍾如君
被 告 陳金鈴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1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7巷與新光路66巷與延平路3段
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新光路6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127元、醫療用品費
用2,408元、家屬陪病看護費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65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295,58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5,5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急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日期不符,爭執
醫療費用,系爭機車僅有車尾受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應給付
原告295,58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再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光碟錄製
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2/22,14:3
4:10: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自小客貨車(即被告車輛) ,於
新光路66巷直行,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
022/12/22,14:34:11至13:被告車輛行至白色停止線時
,其左側有一台機車自新光路口直行駛出。二車均未改變車
速繼續直行,並於黃色網狀線處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查看,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疑。
 3.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等節,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轉診單、轉診單附件、X光影像及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見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2至34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非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所開立,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時已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且111年12月22日聯新醫院
確實有開立轉診單,並建議原告轉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並附上原告之X光片,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1月22日即受
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駛在
支線道,且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
,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被告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原
告為支線道車,且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原告
自應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90,127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90,127元等語,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原告
提出之單據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2,408元: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用品費2,408元等語,業據提出單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2,305元,是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家屬陪病看護費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佐
,難認可採,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22,6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共計22,650元
,並提出多張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100頁),又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共有3紙,雖總金額一樣,然維修項目卻記載不
一,本院卷第44頁之估價單及收據,明確記載各項零件價格
,收據上亦記載零件一批22,650元,而本院卷第100頁之估
價單開立時間為112年9月16日維修項目僅粗略紀載工資、零
件、塗裝,至本院無從判斷其修繕項目為何,本院認應以本
院卷第44頁之估價單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僅碰撞到系爭機
車之車尾,故車尾外之損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其自非僅有車尾
受損,被告所辯,應屬無稽,堪認系爭機車確實受有本院卷
第44頁估價單所載之之損害。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06年5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又依本院卷第44頁
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零件扣除折舊
後,應估定為2,265元(計算式:22,650×0.1=2,265),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2,2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5.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8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當。
 6.基上,原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
計為58,409元【計算式:(90,127元+2,305元+2,265元+100,
000元)×0.3=58,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