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宏捷機電企業社即鍾筱平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上址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業經報廢,為此,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65,00
0元、延長保固權利終止之損失50,230元、車身防護不銹鋼
飾條8,600元、輪圈及輪胎8,049元、拖吊費及汽車公會鑑定
費用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年限已逾5年,之前有同意以23萬元作
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日常係供公司載運機具、工具、零件
等使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完全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龐
大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卷第13至15頁)。然查系爭車輛並
非營業用車輛,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依
原告所述及卷內車輛毀損照片(見卷第23至24頁),原告
僅係以該車作為輔助其前往不同工程地之交通工具,在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尚難遽以認
定原告必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延長保固權利終止之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於事故發生前,有向訴外人榮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延長二年之保固服務,因本件事故
致該服務僅得使用2個月,而受有50,230元之損失等語
。惟依原告所陳無法使用保固之原因是因為車禍至外廠
維修,是延長保固費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車身防護不銹鋼飾條、輪圈及輪胎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之車身防護不銹鋼飾條、輪圈及輪胎費用,分別
為8,600元、8,049元等情,有訂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0頁),然該費用均未分列零件
、工資,本院酌以上情,認應全部列為零件費用,方得避
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當獲利,並兼及被告賠償之合理範圍
。又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上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7年6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日,已使用5
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66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以1,665元為必
要。
⒋拖吊費及汽車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元、汽車公會鑑定
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拖吊單、桃園市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見卷第21頁)。惟汽車公會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未
證舉與本件事故有關及具支出之必要性,則鑑定費用6,00
0元之請求,無從准許;原告請求拖吊費3,000元,可以准
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4,665元【計算式:1,665元+3,
000元=4,665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49×0.369=6,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49-6,143=10,506
第2年折舊值 10,506×0.369=3,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6-3,877=6,629
第3年折舊值 6,629×0.369=2,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29-2,446=4,183
第4年折舊值 4,183×0.369=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3-1,544=2,639
第5年折舊值 2,639×0.369=9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974=1,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65-0=1,665
11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宏捷機電企業社即鍾筱平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在上址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業經報廢,為此,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65,00
0元、延長保固權利終止之損失50,230元、車身防護不銹鋼
飾條8,600元、輪圈及輪胎8,049元、拖吊費及汽車公會鑑定
費用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年限已逾5年,之前有同意以23萬元作
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日常係供公司載運機具、工具、零件
等使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完全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龐
大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卷第13至15頁)。然查系爭車輛並
非營業用車輛,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依
原告所述及卷內車輛毀損照片(見卷第23至24頁),原告
僅係以該車作為輔助其前往不同工程地之交通工具,在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尚難遽以認
定原告必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延長保固權利終止之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於事故發生前,有向訴外人榮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延長二年之保固服務,因本件事故
致該服務僅得使用2個月,而受有50,230元之損失等語
。惟依原告所陳無法使用保固之原因是因為車禍至外廠
維修,是延長保固費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車身防護不銹鋼飾條、輪圈及輪胎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之車身防護不銹鋼飾條、輪圈及輪胎費用,分別
為8,600元、8,049元等情,有訂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0頁),然該費用均未分列零件
、工資,本院酌以上情,認應全部列為零件費用,方得避
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當獲利,並兼及被告賠償之合理範圍
。又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上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7年6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日,已使用5
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66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以1,665元為必
要。
⒋拖吊費及汽車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元、汽車公會鑑定
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拖吊單、桃園市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見卷第21頁)。惟汽車公會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未
證舉與本件事故有關及具支出之必要性,則鑑定費用6,00
0元之請求,無從准許;原告請求拖吊費3,000元,可以准
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4,665元【計算式:1,665元+3,
000元=4,665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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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49×0.369=6,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49-6,143=10,506
第2年折舊值 10,506×0.369=3,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6-3,877=6,629
第3年折舊值 6,629×0.369=2,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29-2,446=4,183
第4年折舊值 4,183×0.369=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3-1,544=2,639
第5年折舊值 2,639×0.369=9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974=1,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65-0=1,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