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倪素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馨新臺幣16,0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芩新臺幣8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新臺幣471,9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3元
為原告李○馨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84
,770元為原告李○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
臺幣471,995元為原告李○廷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馨新臺幣(下同)76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芩2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6
6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
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馨743,992元,及其中492,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1,436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芩2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937,991元
,及其中66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1,600
元自民事補充理由暨聲明調查證據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往
延平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下
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穿越時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李○馨騎乘訴外人
陽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陽偉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李○馨)
沿育達路85巷往光復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李○馨因而受有左側橈
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及右膝挫傷、右膝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上之乘客即原告李○芩則
受有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B),乘客即原告李○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
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右小腿肌肉撕裂傷8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C),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李○馨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07,585元、交通費2,13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勞動力減損251,436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37,270元、安全帽毀損3,851元等財產上
損害,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共172,880元(即原告李○馨63,989
元、李○芩39,455元、李○廷69,436元)及被告先前所墊付之
醫療費100,000元,合計請求賠償743,992元;原告李○芩亦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745元、就醫交通費480元,並因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請
求204,225元;原告李○廷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8,409元
、醫療用品費7,022元、就醫交通費960元、看護費271,600
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請求937,9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車輛事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李○馨於事故時亦
有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故原告李○馨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乘客即原告李○
芩、李○廷部分,則因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馨)之過失視
同其等之過失,亦對其等主張過失相抵。另對於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1.原告李○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馨請求醫療費107,585元部分,不爭執。
⑵交通費部分:
依乘車收據可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李○馨搭車前往監理
站、行政執行署所生,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對於原告李○馨請求3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
。但超過3個月部分,因已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修養
期間,可認係原告李○馨之個人因素,與本件事故無涉
。
②又原告李○馨雖有提出薪資明細,但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
、實際薪資短少資料等為證,且自其111年綜合所得稅
清單以觀,亦未見其領有上開薪資,難認其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失。另原告李○馨倘有依勞工請假規則請領半薪
,或自勞保局領有傷病給付、領有職災補償等情,則皆
屬其因本件損害所得之利益,均應予以扣抵。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李○馨嗣後追加請求,追加時請求權已逾2年
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159元。
⑹安全帽毀損部分:
安全帽有無實際受損不明,且此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況原
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單據,難僅憑網購紀錄逕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馨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系爭傷害A非屬失能
之重傷、原告李○馨目前復原狀況、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
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額至20,000元。
⑻被告於事發後,有幫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0元,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
2.原告李○芩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芩請求醫療費3,745元部分,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芩請求就醫交通費480元部分,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芩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其傷勢(即系爭傷害
B)輕微、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
額至6,000元。
3.原告李○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廷請求醫療費158,409元部分,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
自發票明細無法判斷各該醫療用品之用途,故認欠缺必要
性。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李○廷於事故當下尚未滿7歲,難認其可支出相關交通
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看護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李○廷請求3個月內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其所
提看護費收據所載金額(每日2,800元)過高,依目前醫
院對於看護費支領標準,具有專業資格之看護,每日費
用亦僅有2,200元至2,500元不等,而本件原告李○廷所
委請之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資格,卻領有超過專業看護人
員之報酬,顯不合理。
②又此部分項目為原告李○廷嗣後追加請求,追加時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廷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系爭傷害C非屬失能
之重傷、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
額至10,000元。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93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乘車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修車收據、看護費收據、強制險匯入截圖(見附民卷
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5至97頁、第134至13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馨、李○芩、李○廷743,9
92元、204,225元、937,9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李○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李○馨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李○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未設有任何號誌燈號,且相接之道路亦
未有幹、支線道之分,而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著新興路直行,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適系爭機車沿著育達
路85巷直行,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於肇事路口發
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
確實未減速慢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李○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參照)。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3.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有幹、支線道
之分,已如前述。而依勘驗筆錄可知,雙方車輛於事發前均
在肇事路口直行,而系爭機車既係沿育達路85巷駛出,屬左
方車,自應暫停禮讓沿新興路駛出、屬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
行,而當時原告李○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肇
事車輛先行,進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李○馨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本件路權歸
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李○馨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另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
4.再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固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
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
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
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
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
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
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
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
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
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李○芩、李○廷皆
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馨所駕駛系爭機車之乘客,並非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原告李○芩、李○廷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
,亦無指揮、監督原告李○馨駕駛系爭機車之可能,依前揭
說明,即無從令原告李○芩、李○廷承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
○馨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李○芩、李○廷應就其
搭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原告李○馨之肇事責任同負其責,為
不可採。
(三)原告李○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07,58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李○馨主張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支出醫療費107,58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聯新醫院、英詮骨科診所、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李○馨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2,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無其他交通工具,外出
辦理事務有搭車之必要,而支出至市場、行政執行署所生之
交通費850元、至監理站申請車禍鑑定之交通費1,280元等,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跳錶照片為證(見附民
卷第67、69、71頁)。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
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李○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部分:
⑴原告李○馨主張因系爭傷害A需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8
日)起休養至同年10月底止(共5個月又24日),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分別於111年6月4日、1
0月29日開立之醫囑欄載有「宜休養3個月」、「目前骨折
尚未100%癒合,宜休養2個月」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37、3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李○馨於首
次休養3個月後宜續休養,惟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
序漸進之過程,原告李○馨既於111年6月4日經醫囑記載需
休養3個月,復於同年10月29日又經醫囑記載目前骨折尚
未100%癒合,宜休養2個月等語,倘兩者中間(即首次休養
3個月後至10月底止)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其病情改變,
衡情亦應有宜休養狀態,是認原告李○馨自事故發生日起
至同年10月底止皆有休養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李○馨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李○馨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餐飲業,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
移動,而原告李○馨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造成上
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李○馨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復依原告李○馨所提之薪資明細單可知其月薪為37,000元(
見附民卷第75至7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李○馨請求自事故
發生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計算
式:(37,000×24/30)+37,000×5=214,6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李○馨倘有依勞工請假規則請領半薪、領
有傷病給付、職災補償等情,則應予以扣抵云云,惟原告
李○馨否認有領取上開補償,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
李○馨確有受領上開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
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
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
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
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勞動力減損251,436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李○馨固因其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1,436元,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查,觀諸聯新醫院、英詮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李○馨於111年6月4日即被診斷有上揭傷勢,復持續回診
、復健,其最後一次復健期日則為112年1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李○馨上揭傷勢所受損害程度,至
少於112年1月18日已漸趨底定。而原告固然提出聯新醫院
114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主張原告李○
馨於113年5月4日仍有至聯新醫院骨科就診,斯時原告李○
馨之傷勢始穩定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1
3年5月4日就診之前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兩次
於聯新醫院骨科就診日期已相隔超過1年之時間,如原告
李○馨於111年10月29日就診後傷勢未趨穩定,何以原告李
○馨其後未再持續至聯新醫院骨科就診,且112年1月18日
後亦未再進行復健,顯見原告李○馨之傷勢於112年1月18
日已漸趨底定,然原告李○馨卻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自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
並經被告以此事由抗辯,是原告李○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李○馨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認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李○馨
收受車禍鑑定意見書之日起算等語。惟該判決之事實涉及
複數人、車間先後發生碰撞之連環車禍(部分被害人非直
接遭侵權行為人碰撞)等複雜因果關係,與本件案例事實(
單純2車間直接碰撞)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5.系爭機車修繕費37,2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7,270元,有聖協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上
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
,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李○馨已證明
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
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
用各為18,635元。而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8日)時,已使用1
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8,635元,其折
舊後為5,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李○馨另
支出工資費用18,635元,是原告李○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24,578元(計算式:5,943+18,635=
24,5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安全帽毀損3,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毀損,而受有3,
851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之安全帽(含鏡片)網頁截圖為
證(見附民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騎乘(坐)機車發生事故
跌倒時,頭戴之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
原告未能提出原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
審酌安全帽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參酌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至少為3
86元(計算式:3,851元×0.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李○馨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馨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李○馨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從而,原告李○馨所受之損害共計450,129元(計算式:107,58
5+850+2,130+214,600+24,578+386+100,000=450,129元),
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李○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80,052元(計算式:450,129元×0.4=180,0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李○馨醫
療費用1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自應認定為真,原告李○馨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李○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0,052元(計算式:
180,052-100,000=80,052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馨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3,989元乙情,為其所自陳,並有
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李○馨上開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
告李○馨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063元(計算式
:80,052-63,989=16,063元)。
(四)原告李○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3,745元部分:
原告李○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支出醫療
費3,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芩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480元部分:
原告李○芩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共4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李○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芩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芩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李○芩所受之損害共計124,225元(計算式:3,745+480+12
0,000=124,225元)。
5.又原告李○芩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9,455元乙
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原告李○芩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李○芩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84,770元(計算式:124,225-39,455=84,770元
)。
(五)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58,409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C,因而支出醫療
費158,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廷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7,022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022元
,並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購買項目大多為傷口敷料、吸收棉墊、膚凝膠、生理
食鹽水等,核與系爭傷害C之傷勢有關,是原告李○廷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960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96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1頁)。查上開收據所
載日期均與原告李○廷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
認原告李○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4.看護費271,600元部分:
⑴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
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判決、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②查原告李○廷主張因系爭傷害C,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1
11年5月15日至8月14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
費2,800元,共受有25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李○廷於上開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廷確受有3
個月看護費之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
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始屬
合理,是原告李○廷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5,000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於原告李○廷稱看護費金額較高(每日2,800元)之原因
係看護除要照顧原告李○廷外,亦要照顧原告李○馨等語
。惟查,依原告李○廷所述,原告李○馨因看護所支出費
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而非併入原告李○廷之損害賠償項
目中作請求,是原告李○廷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④被告嗣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原告李○
廷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認諾在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揆諸首開見解,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7日)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系爭傷害C,於住院期間(7日)委由親人
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查聯新醫院於111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記
載(略以)原告李○廷於上開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107頁),足見原告李○廷於111年5月14日即就對於
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聯之支出看護費用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廷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C之
相關看護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111年5月14日起
算,惟原告李○廷卻遲至113年5月23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
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自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並經被告以
此事由抗辯,是原告李○廷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廷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6.原告李○廷所受之損害共計541,391元(計算式:158,409+7,02
2+960+225,000+150,000=541,391元)。
7.又原告李○廷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9,436元乙
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故原告李○廷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李○廷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471,995元(計算式:541,391-69,436=471,99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
3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LXTE1492.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05/08 12:48:31。畫面中央為新興路、光復路及育達路85巷之十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上下端道路為新興路;畫面右側道路為育達路85巷;畫面左側道路為光復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號,僅劃有黃網狀線。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14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新興路直行(行駛於路中間)駛至肇事路口前方,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原告李○馨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4時,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乘客即原告李○芩、李○廷)自畫面右側(即育達路85巷)駛出,並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時均未減速慢行。 00:15至00:16時,雙方車輛均等速向前穿越肇事路口(駛至黃網狀線上),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三人連同系爭機車往光復路方向摔出。 二、檔案名稱:12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5/08/202212:00:00。畫面中央道路為育達路85巷,畫面上方則為新興路、光復路及育達路85巷之十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該路口前端道路為光復路;左右側道路為新興路)。肇事路口劃有黃網狀線,但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有無設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48:38至48:47時,原告李○馨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乘客即原告李○芩、李○廷)自畫面下方駛出,沿育達路85巷駛至肇事路口前方,並持續向前行駛。 48:48至48:50時,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駛至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行駛,隨即遭自肇事路口右側駛出之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三人連同系爭機車往光復路方向摔出。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35×0.536=9,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35-9,988=8,647 第2年折舊值 8,647×0.536×(7/12)=2,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7-2,704=5,943
113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芩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倪素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馨新臺幣16,0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芩新臺幣84,7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新臺幣471,9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3元
為原告李○馨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84
,770元為原告李○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
臺幣471,995元為原告李○廷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馨新臺幣(下同)76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芩2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6
6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
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馨743,992元,及其中492,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1,436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芩2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廷937,991元
,及其中66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1,600
元自民事補充理由暨聲明調查證據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往
延平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下
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穿越時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李○馨騎乘訴外人
陽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陽偉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李○馨)
沿育達路85巷往光復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李○馨因而受有左側橈
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及右膝挫傷、右膝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上之乘客即原告李○芩則
受有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B),乘客即原告李○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
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右小腿肌肉撕裂傷8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C),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39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李○馨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07,585元、交通費2,13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勞動力減損251,436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37,270元、安全帽毀損3,851元等財產上
損害,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共172,880元(即原告李○馨63,989
元、李○芩39,455元、李○廷69,436元)及被告先前所墊付之
醫療費100,000元,合計請求賠償743,992元;原告李○芩亦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745元、就醫交通費480元,並因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請
求204,225元;原告李○廷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8,409元
、醫療用品費7,022元、就醫交通費960元、看護費271,600
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請求937,9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車輛事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李○馨於事故時亦
有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故原告李○馨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乘客即原告李○
芩、李○廷部分,則因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馨)之過失視
同其等之過失,亦對其等主張過失相抵。另對於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1.原告李○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馨請求醫療費107,585元部分,不爭執。
⑵交通費部分:
依乘車收據可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李○馨搭車前往監理
站、行政執行署所生,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對於原告李○馨請求3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
。但超過3個月部分,因已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修養
期間,可認係原告李○馨之個人因素,與本件事故無涉
。
②又原告李○馨雖有提出薪資明細,但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
、實際薪資短少資料等為證,且自其111年綜合所得稅
清單以觀,亦未見其領有上開薪資,難認其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失。另原告李○馨倘有依勞工請假規則請領半薪
,或自勞保局領有傷病給付、領有職災補償等情,則皆
屬其因本件損害所得之利益,均應予以扣抵。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李○馨嗣後追加請求,追加時請求權已逾2年
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159元。
⑹安全帽毀損部分:
安全帽有無實際受損不明,且此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況原
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單據,難僅憑網購紀錄逕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馨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系爭傷害A非屬失能
之重傷、原告李○馨目前復原狀況、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
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額至20,000元。
⑻被告於事發後,有幫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0元,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
2.原告李○芩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芩請求醫療費3,745元部分,不爭執。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芩請求就醫交通費480元部分,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芩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其傷勢(即系爭傷害
B)輕微、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
額至6,000元。
3.原告李○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李○廷請求醫療費158,409元部分,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
自發票明細無法判斷各該醫療用品之用途,故認欠缺必要
性。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李○廷於事故當下尚未滿7歲,難認其可支出相關交通
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看護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李○廷請求3個月內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其所
提看護費收據所載金額(每日2,800元)過高,依目前醫
院對於看護費支領標準,具有專業資格之看護,每日費
用亦僅有2,200元至2,500元不等,而本件原告李○廷所
委請之看護並無專業看護資格,卻領有超過專業看護人
員之報酬,顯不合理。
②又此部分項目為原告李○廷嗣後追加請求,追加時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廷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系爭傷害C非屬失能
之重傷、原告李○馨為本件肇責主因等節,酌減此部分金
額至10,000元。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93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乘車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修車收據、看護費收據、強制險匯入截圖(見附民卷
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5至97頁、第134至13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馨、李○芩、李○廷743,9
92元、204,225元、937,9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原告李○馨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李○馨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李○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未設有任何號誌燈號,且相接之道路亦
未有幹、支線道之分,而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著新興路直行,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適系爭機車沿著育達
路85巷直行,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於肇事路口發
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
確實未減速慢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李○馨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參照)。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3.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有幹、支線道
之分,已如前述。而依勘驗筆錄可知,雙方車輛於事發前均
在肇事路口直行,而系爭機車既係沿育達路85巷駛出,屬左
方車,自應暫停禮讓沿新興路駛出、屬右方車之肇事車輛先
行,而當時原告李○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肇
事車輛先行,進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李○馨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本件路權歸
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李○馨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另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
4.再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固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
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
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
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
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
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
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
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
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
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李○芩、李○廷皆
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馨所駕駛系爭機車之乘客,並非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原告李○芩、李○廷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
,亦無指揮、監督原告李○馨駕駛系爭機車之可能,依前揭
說明,即無從令原告李○芩、李○廷承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
○馨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李○芩、李○廷應就其
搭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原告李○馨之肇事責任同負其責,為
不可採。
(三)原告李○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07,58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李○馨主張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支出醫療費107,58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聯新醫院、英詮骨科診所、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李○馨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2,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無其他交通工具,外出
辦理事務有搭車之必要,而支出至市場、行政執行署所生之
交通費850元、至監理站申請車禍鑑定之交通費1,280元等,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跳錶照片為證(見附民
卷第67、69、71頁)。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
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李○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部分:
⑴原告李○馨主張因系爭傷害A需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8
日)起休養至同年10月底止(共5個月又24日),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分別於111年6月4日、1
0月29日開立之醫囑欄載有「宜休養3個月」、「目前骨折
尚未100%癒合,宜休養2個月」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37、3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李○馨於首
次休養3個月後宜續休養,惟本院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
序漸進之過程,原告李○馨既於111年6月4日經醫囑記載需
休養3個月,復於同年10月29日又經醫囑記載目前骨折尚
未100%癒合,宜休養2個月等語,倘兩者中間(即首次休養
3個月後至10月底止)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其病情改變,
衡情亦應有宜休養狀態,是認原告李○馨自事故發生日起
至同年10月底止皆有休養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李○馨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李○馨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餐飲業,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
移動,而原告李○馨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造成上
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李○馨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復依原告李○馨所提之薪資明細單可知其月薪為37,000元(
見附民卷第75至7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李○馨請求自事故
發生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不能工作損失214,600元【計算
式:(37,000×24/30)+37,000×5=214,6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李○馨倘有依勞工請假規則請領半薪、領
有傷病給付、職災補償等情,則應予以扣抵云云,惟原告
李○馨否認有領取上開補償,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
李○馨確有受領上開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
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
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
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
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勞動力減損251,436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李○馨固因其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1,436元,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查,觀諸聯新醫院、英詮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李○馨於111年6月4日即被診斷有上揭傷勢,復持續回診
、復健,其最後一次復健期日則為112年1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59頁),堪認原告李○馨上揭傷勢所受損害程度,至
少於112年1月18日已漸趨底定。而原告固然提出聯新醫院
114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主張原告李○
馨於113年5月4日仍有至聯新醫院骨科就診,斯時原告李○
馨之傷勢始穩定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1
3年5月4日就診之前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兩次
於聯新醫院骨科就診日期已相隔超過1年之時間,如原告
李○馨於111年10月29日就診後傷勢未趨穩定,何以原告李
○馨其後未再持續至聯新醫院骨科就診,且112年1月18日
後亦未再進行復健,顯見原告李○馨之傷勢於112年1月18
日已漸趨底定,然原告李○馨卻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自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
並經被告以此事由抗辯,是原告李○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李○馨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認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計算起點應自原告李○馨
收受車禍鑑定意見書之日起算等語。惟該判決之事實涉及
複數人、車間先後發生碰撞之連環車禍(部分被害人非直
接遭侵權行為人碰撞)等複雜因果關係,與本件案例事實(
單純2車間直接碰撞)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5.系爭機車修繕費37,2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7,270元,有聖協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上
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
,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李○馨已證明
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
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
用各為18,635元。而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8日)時,已使用1
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8,635元,其折
舊後為5,9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李○馨另
支出工資費用18,635元,是原告李○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24,578元(計算式:5,943+18,635=
24,5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安全帽毀損3,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毀損,而受有3,
851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之安全帽(含鏡片)網頁截圖為
證(見附民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騎乘(坐)機車發生事故
跌倒時,頭戴之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
原告未能提出原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
審酌安全帽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參酌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至少為3
86元(計算式:3,851元×0.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李○馨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馨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李○馨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從而,原告李○馨所受之損害共計450,129元(計算式:107,58
5+850+2,130+214,600+24,578+386+100,000=450,129元),
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李○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80,052元(計算式:450,129元×0.4=180,0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李○馨醫
療費用1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自應認定為真,原告李○馨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原告李○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0,052元(計算式:
180,052-100,000=80,052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馨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3,989元乙情,為其所自陳,並有
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李○馨上開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
告李○馨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063元(計算式
:80,052-63,989=16,063元)。
(四)原告李○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3,745元部分:
原告李○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支出醫療
費3,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芩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480元部分:
原告李○芩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共4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李○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芩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芩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李○芩所受之損害共計124,225元(計算式:3,745+480+12
0,000=124,225元)。
5.又原告李○芩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9,455元乙
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原告李○芩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李○芩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84,770元(計算式:124,225-39,455=84,770元
)。
(五)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58,409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C,因而支出醫療
費158,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順心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廷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7,022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022元
,並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
酌上開購買項目大多為傷口敷料、吸收棉墊、膚凝膠、生理
食鹽水等,核與系爭傷害C之傷勢有關,是原告李○廷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960元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96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1頁)。查上開收據所
載日期均與原告李○廷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
認原告李○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4.看護費271,600元部分:
⑴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
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判決、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②查原告李○廷主張因系爭傷害C,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1
11年5月15日至8月14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
費2,800元,共受有25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李○廷於上開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不爭執,堪認原告李○廷確受有3
個月看護費之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
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始屬
合理,是原告李○廷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5,000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於原告李○廷稱看護費金額較高(每日2,800元)之原因
係看護除要照顧原告李○廷外,亦要照顧原告李○馨等語
。惟查,依原告李○廷所述,原告李○馨因看護所支出費
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而非併入原告李○廷之損害賠償項
目中作請求,是原告李○廷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④被告嗣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原告李○
廷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認諾在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揆諸首開見解,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7日)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李○廷主張因系爭傷害C,於住院期間(7日)委由親人
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查聯新醫院於111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記
載(略以)原告李○廷於上開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107頁),足見原告李○廷於111年5月14日即就對於
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聯之支出看護費用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廷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C之
相關看護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111年5月14日起
算,惟原告李○廷卻遲至113年5月23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
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自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並經被告以
此事由抗辯,是原告李○廷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廷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廷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6.原告李○廷所受之損害共計541,391元(計算式:158,409+7,02
2+960+225,000+150,000=541,391元)。
7.又原告李○廷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9,436元乙
情,為其所自陳,並有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故原告李○廷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李○廷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471,995元(計算式:541,391-69,436=471,99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
3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LXTE1492.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05/08 12:48:31。畫面中央為新興路、光復路及育達路85巷之十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上下端道路為新興路;畫面右側道路為育達路85巷;畫面左側道路為光復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號,僅劃有黃網狀線。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14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新興路直行(行駛於路中間)駛至肇事路口前方,並持續等速向前行駛;原告李○馨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4時,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乘客即原告李○芩、李○廷)自畫面右側(即育達路85巷)駛出,並等速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時均未減速慢行。 00:15至00:16時,雙方車輛均等速向前穿越肇事路口(駛至黃網狀線上),兩車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三人連同系爭機車往光復路方向摔出。 二、檔案名稱:12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5/08/202212:00:00。畫面中央道路為育達路85巷,畫面上方則為新興路、光復路及育達路85巷之十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該路口前端道路為光復路;左右側道路為新興路)。肇事路口劃有黃網狀線,但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有無設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48:38至48:47時,原告李○馨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乘客即原告李○芩、李○廷)自畫面下方駛出,沿育達路85巷駛至肇事路口前方,並持續向前行駛。 48:48至48:50時,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駛至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行駛,隨即遭自肇事路口右側駛出之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三人連同系爭機車往光復路方向摔出。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35×0.536=9,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35-9,988=8,647 第2年折舊值 8,647×0.536×(7/12)=2,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7-2,704=5,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