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2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06
7,071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067,071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
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 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
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2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06
7,071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067,071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
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 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
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