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張顏雲
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
被 告 莊立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6,72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6,7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9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
,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第28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
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旋即變換車道駛入內
側車道,嗣在北龍路315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伊騎
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方前行,而與前方伊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94元,亦因治
療系爭傷害另行購買醫耗器材而增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故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需,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伊79歲,尚有餘命11.31
年,是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52萬9,
813元。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已給付
伊住院費用2萬元,且伊已請領強制險176萬7,995元,是扣
除前揭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88萬6,915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乃訴外人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於北龍路315號前之公車停車格,
致訴外人顧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C車)無法駛入公車停車格,而將C車暫停於北龍路315號前
外側車道。嗣C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側另有自南華路左轉進
入北龍路之B車即貿然起駛,而B車為閃避C車遂向左偏行,
然B車左轉時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未以
手勢示意,另B車偏行時並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致
使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彼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與B車發
生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違規停放之D車、起駛
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C車,及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未以手勢示意,及未確認後方車況和安
全距離即向左偏行之B車。
㈡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彼為肇事原
因,然前揭機關皆未將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納入鑑定參考資
料,純以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鑑定依據,然A車
後方車輛因拍攝角度而無法攝得A車與B車之行車間隔,自無
從徒以前揭機關之鑑定意見作為彼有過失之依據;至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則未將A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列為鑑定參考資料,且鑑定意見尚有前後認定不一及倒果
為因之情,是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不可採而有再行補充鑑定
之必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係A車右後照鏡,復參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碰撞後B車係前輪在左,後輪在右
,顯見A車已越過B車,既A車已超越B車,A車自無鑑定機關
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㈢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794元及增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
,彼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記載需專人照顧
之診斷證明書,故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及必要,且原
告自109年4月起即聘僱外籍移工,故看護費用計算依據應有
不同,而聘用外籍看護前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
,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
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隨即變換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適A車右前方有原告騎乘之B車,而外側車道另停有顧
元宏駕駛之C車,嗣A車自後方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B車時
,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天候晴,事發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794元及增加生活所需
1萬4,303元。
㈢原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住院醫療費及因車
禍腦損傷造成三級殘障單一關節骨折合併為二級殘障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分別為9萬7,995元及167萬元,另被告先前已給
付2萬元醫療費用,以上共計178萬7,995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㈢原告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非精神上之侵權事實?如有,則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㈤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院114年6月23日勘驗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
卷第289頁反面),於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24時
,可見B車持續沿北龍路內側車道白色間線直行,嗣A車出現
於影像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25時,B車略微向左偏,
而此時可見A車有明顯加速向前行駛之狀況;再酌以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勘驗之公車
及A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可
見被告駕駛之A車自公園路右轉欲進入北龍路,而原告騎乘
之B車自正上方車道左轉亦欲進入北龍路。A車右轉進入北龍
路時,先行駛於北龍路外側車道,嗣因C車暫停於北龍路外
側車道而顯示左邊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北龍路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B車左後方。C車自外側車道起駛,A、B兩車則持續於
北龍路內側車道前行,嗣C車略微偏駛但未逾越北龍路車道
線,而B車仍位於A車前方。嗣A車欲自B車左方超車時即與B
車發生碰撞,而此時C車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另A車前車輪與
B車後車輪完全平行時,兩車間可見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
度,且A車左方仍有約1/4車道寬之道路可行駛,然A車前行
過程中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有任何向左偏駛之情。
⒊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可知,B車先於A車駛入北龍路,且於A車變
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B車即於其右前方沿北龍路內側車
道白色間線持續直行,堪認B車行駛路線乃A車客觀視線可及
之範疇;又A車欲自B車左方超越B車時,其左方尚有約1/4車
道寬之道路可行駛,然A車並未向左偏駛以預留適當之間隔
距離,即逕自在與B車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寬度處加速向前
行駛,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雖B車曾略微向左偏行,惟衡諸
B車係腳踏車,行駛所占用之路寬非鉅,且B車僅略微偏行,
並非大幅度偏移原行駛路徑,是倘被告駕駛之A車有與B車保
持適當行車距離,縱B車向左稍微偏行,亦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故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另逢甲大學11
4年3月10日逢建字第1140004870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216頁),亦同此認
定。
⒋被告雖抗辯B車亦有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
未以手勢示意,又B車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即向左偏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38、219、220頁)等語,惟本件
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乃北龍路內側車道,彼時兩車已在同向同
一車道行駛而為前後車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刑案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下稱23575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
第5、6頁與第289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已為前後車,則B車先前如何轉彎當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涉;至被告抗辯B車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即
向左偏行,然B車行駛所占用之路寬非鉅且僅略微偏行等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被告雖另抗辯C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並以此爭執彼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比例,而否認應由彼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惟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實為事故因子之一
,而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所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如前,姑且不
論C車與D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亦有過失及過失比
例如何,即便該駕駛人等均有過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仍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因子之一。
⒉佐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換言之,即便C車與D車
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妨原告僅選擇對被告
請求賠償伊全部之損害,至被告所爭執與C車與D車駕駛人間
之過失比例如何分配乙節,則為被告事後請求償還已賠償之
事,與原告能否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賠償金額無關,始克能
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弱勢之法律地位。
⒊又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本件並無必要探究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以維兩造間之程序利益。
㈢原告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79歲,參照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乃11.31年,請求652萬9,813元,並提出107年桃園
市簡易生命表、祥暉照服收據、外籍看護薪資證明、108年8
月14日及114年6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33、37頁及本院卷第75
至98、291頁)為證。
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處,存在高
度跌倒風險」及「…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存在高度
跌倒風險」,復審酌原告年歲及避免因跌倒再次受傷甚或導
致傷勢擴大之風險等情,堪認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確
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雖提出祥暉照服收據及外籍看護薪資證明(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5至98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
0元;惟祥暉照服係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中心看護所支出
之費用(見本院眷第288頁),而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後聘
僱外籍看護,則自109年4月起看護費用即應以實際之支出加
以核算,較為允當;然觀原告所提外籍看護薪資證明(見本
院卷第75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究非能作為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金額如何之依據,至多僅能納為原告意見之陳
述,供本院參酌,且除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供本院核對外(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其餘薪
資、加班費及特休換算費用均乏佐證,實難逕採,故本院依
勞動部公告之外籍看護薪資及雇主聘僱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
定費數額(見本院卷279至286頁),復酌以除上開費用外另
需支出健保費、加班費等節,認外籍看護薪資以每月2萬6,0
00元計算為適當。
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79歲,以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為11.31年(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頁),每月2萬
6,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85萬3,224元
(詳如附表一計算式);然前開計算方式將107年6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以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
,是扣除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費用24萬9,60
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萬3,
624元【計算式:285萬3,224-24萬9,600=260萬3,624】。至
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原告由親屬照顧,而以
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準此,前開期間
(共293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萬6,000元【
計算式:293×2,000=58萬6,000】。至被告抗辯尚未聘用外
籍看護前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見本院卷頁290
反面)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
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共318萬9,624元【計算式
:58萬6,000+260萬3,624=318萬9,624】,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非精神上之侵權事實?如有,則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參酌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與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併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第255頁反面、256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0萬元,方屬公允。
㈤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⒈經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萬794元、增
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看護費用318萬9,62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共383萬4,721元【計算式:13萬794+1萬4,3
03+318萬9,624元+50萬=383萬4,721】。
⒉惟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76萬7,995元【計算式:9萬7,99
5+167萬=176萬7,995】,且被告已賠償2萬元,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是扣除前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4萬6,726
元【計算式:383萬4,721-176萬7,995-2萬=204萬6,72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被告以逢甲
大學未參酌A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聲請補充鑑定(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等語,然觀系爭鑑定書業將A車後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列為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63頁)
,顯見系爭鑑定書作成鑑定結果時,已參酌A車後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況且,本院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自為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堪以認定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是
難認有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5萬3,224元【計算方式為:312,000×8.00000000+(312,000×0.31)×(9.00000000-0.00000000)=2,853,224.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萬9,600元【計算方式為:312,000×0+(312,000×0.8)×(1-0)=249,6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張顏雲
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
被 告 莊立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6,72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6,7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9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
,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第28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
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旋即變換車道駛入內
側車道,嗣在北龍路315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伊騎
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方前行,而與前方伊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94元,亦因治
療系爭傷害另行購買醫耗器材而增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故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需,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伊79歲,尚有餘命11.31
年,是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52萬9,
813元。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已給付
伊住院費用2萬元,且伊已請領強制險176萬7,995元,是扣
除前揭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88萬6,915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乃訴外人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於北龍路315號前之公車停車格,
致訴外人顧元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C車)無法駛入公車停車格,而將C車暫停於北龍路315號前
外側車道。嗣C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側另有自南華路左轉進
入北龍路之B車即貿然起駛,而B車為閃避C車遂向左偏行,
然B車左轉時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未以
手勢示意,另B車偏行時並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致
使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彼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與B車發
生碰撞,是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違規停放之D車、起駛
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C車,及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未以手勢示意,及未確認後方車況和安
全距離即向左偏行之B車。
㈡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彼為肇事原
因,然前揭機關皆未將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納入鑑定參考資
料,純以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鑑定依據,然A車
後方車輛因拍攝角度而無法攝得A車與B車之行車間隔,自無
從徒以前揭機關之鑑定意見作為彼有過失之依據;至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則未將A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列為鑑定參考資料,且鑑定意見尚有前後認定不一及倒果
為因之情,是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不可採而有再行補充鑑定
之必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點係A車右後照鏡,復參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碰撞後B車係前輪在左,後輪在右
,顯見A車已越過B車,既A車已超越B車,A車自無鑑定機關
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㈢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794元及增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
,彼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記載需專人照顧
之診斷證明書,故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及必要,且原
告自109年4月起即聘僱外籍移工,故看護費用計算依據應有
不同,而聘用外籍看護前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
,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
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隨即變換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適A車右前方有原告騎乘之B車,而外側車道另停有顧
元宏駕駛之C車,嗣A車自後方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B車時
,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天候晴,事發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794元及增加生活所需
1萬4,303元。
㈢原告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住院醫療費及因車
禍腦損傷造成三級殘障單一關節骨折合併為二級殘障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分別為9萬7,995元及167萬元,另被告先前已給
付2萬元醫療費用,以上共計178萬7,995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㈢原告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非精神上之侵權事實?如有,則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㈤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院114年6月23日勘驗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
卷第289頁反面),於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24時
,可見B車持續沿北龍路內側車道白色間線直行,嗣A車出現
於影像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25時,B車略微向左偏,
而此時可見A車有明顯加速向前行駛之狀況;再酌以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勘驗之公車
及A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可
見被告駕駛之A車自公園路右轉欲進入北龍路,而原告騎乘
之B車自正上方車道左轉亦欲進入北龍路。A車右轉進入北龍
路時,先行駛於北龍路外側車道,嗣因C車暫停於北龍路外
側車道而顯示左邊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北龍路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B車左後方。C車自外側車道起駛,A、B兩車則持續於
北龍路內側車道前行,嗣C車略微偏駛但未逾越北龍路車道
線,而B車仍位於A車前方。嗣A車欲自B車左方超車時即與B
車發生碰撞,而此時C車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另A車前車輪與
B車後車輪完全平行時,兩車間可見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
度,且A車左方仍有約1/4車道寬之道路可行駛,然A車前行
過程中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有任何向左偏駛之情。
⒊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可知,B車先於A車駛入北龍路,且於A車變
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B車即於其右前方沿北龍路內側車
道白色間線持續直行,堪認B車行駛路線乃A車客觀視線可及
之範疇;又A車欲自B車左方超越B車時,其左方尚有約1/4車
道寬之道路可行駛,然A車並未向左偏駛以預留適當之間隔
距離,即逕自在與B車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寬度處加速向前
行駛,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雖B車曾略微向左偏行,惟衡諸
B車係腳踏車,行駛所占用之路寬非鉅,且B車僅略微偏行,
並非大幅度偏移原行駛路徑,是倘被告駕駛之A車有與B車保
持適當行車距離,縱B車向左稍微偏行,亦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故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另逢甲大學11
4年3月10日逢建字第1140004870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216頁),亦同此認
定。
⒋被告雖抗辯B車亦有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左轉時亦
未以手勢示意,又B車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即向左偏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38、219、220頁)等語,惟本件
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乃北龍路內側車道,彼時兩車已在同向同
一車道行駛而為前後車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刑案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下稱23575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
第5、6頁與第289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已為前後車,則B車先前如何轉彎當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涉;至被告抗辯B車未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即
向左偏行,然B車行駛所占用之路寬非鉅且僅略微偏行等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被告雖另抗辯C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語,並以此爭執彼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比例,而否認應由彼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惟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實為事故因子之一
,而經本院認定與原告所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如前,姑且不
論C車與D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亦有過失及過失比
例如何,即便該駕駛人等均有過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仍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因子之一。
⒉佐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換言之,即便C車與D車
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不妨原告僅選擇對被告
請求賠償伊全部之損害,至被告所爭執與C車與D車駕駛人間
之過失比例如何分配乙節,則為被告事後請求償還已賠償之
事,與原告能否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賠償金額無關,始克能
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弱勢之法律地位。
⒊又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因此,本件並無必要探究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以維兩造間之程序利益。
㈢原告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79歲,參照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乃11.31年,請求652萬9,813元,並提出107年桃園
市簡易生命表、祥暉照服收據、外籍看護薪資證明、108年8
月14日及114年6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33、37頁及本院卷第75
至98、291頁)為證。
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處,存在高
度跌倒風險」及「…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存在高度
跌倒風險」,復審酌原告年歲及避免因跌倒再次受傷甚或導
致傷勢擴大之風險等情,堪認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確
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雖提出祥暉照服收據及外籍看護薪資證明(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5至98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
0元;惟祥暉照服係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中心看護所支出
之費用(見本院眷第288頁),而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後聘
僱外籍看護,則自109年4月起看護費用即應以實際之支出加
以核算,較為允當;然觀原告所提外籍看護薪資證明(見本
院卷第75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究非能作為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金額如何之依據,至多僅能納為原告意見之陳
述,供本院參酌,且除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供本院核對外(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其餘薪
資、加班費及特休換算費用均乏佐證,實難逕採,故本院依
勞動部公告之外籍看護薪資及雇主聘僱外國人應繳納就業安
定費數額(見本院卷279至286頁),復酌以除上開費用外另
需支出健保費、加班費等節,認外籍看護薪資以每月2萬6,0
00元計算為適當。
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79歲,以107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
載平均餘命為11.31年(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頁),每月2萬
6,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85萬3,224元
(詳如附表一計算式);然前開計算方式將107年6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以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
,是扣除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費用24萬9,60
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萬3,
624元【計算式:285萬3,224-24萬9,600=260萬3,624】。至
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原告由親屬照顧,而以
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準此,前開期間
(共293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萬6,000元【
計算式:293×2,000=58萬6,000】。至被告抗辯尚未聘用外
籍看護前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見本院卷頁290
反面)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
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共318萬9,624元【計算式
:58萬6,000+260萬3,624=318萬9,624】,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非精神上之侵權事實?如有,則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參酌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與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併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第255頁反面、256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0萬元,方屬公允。
㈤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⒈經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萬794元、增
加生活所需1萬4,303元、看護費用318萬9,62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共383萬4,721元【計算式:13萬794+1萬4,3
03+318萬9,624元+50萬=383萬4,721】。
⒉惟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76萬7,995元【計算式:9萬7,99
5+167萬=176萬7,995】,且被告已賠償2萬元,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是扣除前開部分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4萬6,726
元【計算式:383萬4,721-176萬7,995-2萬=204萬6,72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被告以逢甲
大學未參酌A車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聲請補充鑑定(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等語,然觀系爭鑑定書業將A車後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列為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63頁)
,顯見系爭鑑定書作成鑑定結果時,已參酌A車後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況且,本院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自為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堪以認定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是
難認有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5萬3,224元【計算方式為:312,000×8.00000000+(312,000×0.31)×(9.00000000-0.00000000)=2,853,224.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萬9,600元【計算方式為:312,000×0+(312,000×0.8)×(1-0)=249,6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