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黃英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志成固執以恐被告謝淑真之隱私權遭侵害,否認原告
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與對話紀錄譯文之證據能力,認為此為違
法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通訊過程中,可以
被認為有隱私性之部分,為通訊內容的傳送過程,而不包含
已由收話一方所收到之通訊內容,從而,收話之一方透過各
種方式蒐集達到收話一方之通訊內容,都不能認為有何侵害
隱私之可言,此乃因發話之一方在傳送通訊內容之初,就應
體認到通訊內容達到收話之一方後,即不復對通訊之內容有
何支配之可能,因而無從納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準此,被
告徐志成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詎被告謝淑真於104
年間,與彼同在合作金庫銀行共事之被告徐志成,均知悉兩
造存在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由被告謝淑真於104年10月3日上
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徐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共同出遊,直至當日下午7時57分
許,2人才一同回到被告謝淑真停放車輛之停車場;隨後,2
人多次分別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6日
出入汽車旅館;且2人更曾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被告
徐志成匿稱為「真宇」之方式,互相傳送有關曖昧之訊息內
容。嗣經伊發現上情,被告謝淑真乃向伊坦承外遇,並書寫
悔過書給伊,可見被告2人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分際,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堪認被告2人侵害伊之配偶
權顯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真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本
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中,我未曾與
被告徐志成共同搭車出遊,即便有,是否即可推認2人有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屬可疑;另我也否認有與被告
徐志成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我甚至是應原告要求才寫悔過書
;我還要否認我有傳送上開原告所指之訊息給被告徐志成,
我認為我與被告徐志成間,只是一般朋友間之來往,縱使認
為我的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早於106年5
月26日知悉所指之事實,卻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志成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本
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徐志成從
未進入系爭小客車,原告卻妄以推論被告2人共同出遊;且
原告所持證據亦無法證明我確實有與被告謝淑真共同進出汽
車旅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悔過書中,亦僅記載與男性友
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但該男性友人不
能直指為我;另我也非原告所指之「真宇」,即便認為對話
中提及之人物、地點與我相關,但我上班的地點有多名同事
,不能遽認「真宇」就是我;就算認定我有原告所指之事實
,但我所為對原告配偶權侵害之情節非重大,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額顯然過高,何況,原告應於106年間得悉上情,原告
對被告謝淑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因此,我請求就被告謝淑真之內部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淑真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真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固為被告謝淑真所否認,然原告既能自被告謝淑真駕駛車輛
上覓得萊茵汽車賓館之盥洗備品,薇閣旅館盥洗備品,並取
得多張出入汽車旅館之發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已不妨使人疑竇被告謝淑真何
以有此瓜田李下之行為足跡,再參照被告謝淑真所書寫之悔
過書內容,確實記載彼於104年間與男性友人發生超逾朋友
關係之行為等語,有原告所提該悔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復觀諸被告謝淑真在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對話紀錄
筆記存檔之內容所示,被告謝淑真多次與匿稱為「真宇」之
對話相對人表示:「你是我又愛又恨的壞男人」、「我很嫉
妒美雲跟貞蓉她們跟你講話」、「非常羨慕你的小渝」,「
真宇」則回覆:「真正真心在有感情的前提下,只有我倆」
、「我不想只做說笑打屁之類,看到妳,我只想擁有妳的一
切」、「我會視若無人的與妳......」、「我是妳又愛又恨
的壞男人,妳是我好愛好氣的女人,愛不釋手,抱不到,摸
不著,只在聲音之中,找尋愛妳的蹤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顯見被告謝淑真與「真宇」間,確實存在男女間相
互喜愛之情,此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認被告
謝淑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至被告謝淑真固然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然對話紀錄卻
儲存在由帳戶名稱「謝淑真」者,使用電子郵件「jeanwesl
ey50000000il.com」於GOOGLE雲端創設此對話紀錄之txt檔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該對話紀錄之一方確實為被告謝淑真,再者,
復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而被告謝淑真於本件遭起訴之事,對彼之名譽影響甚切
,然被告謝淑真竟徒以身體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拒絕出庭接受本院之訊問,又未提出相關之診斷
證明以實其說,此顯然與一位捍衛自身清白之人設未符,佐
以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謝淑真
上開之否認,並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106年間得悉被告謝淑真有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部分,原告不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且始終未爭執,因此,堪認本件原告對
被告謝淑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於法無據。
㈡被告徐志成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據以指認被告徐志成即為被告謝淑真之外遇對象之
憑據,無非係上開對話紀錄、通訊譯文、證人陳語婕之證詞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淑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然被告徐志成始終否認之。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引用之通訊譯文,由該通訊譯文之內容所示,
可見原告最初就向被告謝淑真言明若繼續說謊只能罪加一等
等語,隨後一直要求被告謝淑真誠實相對,並以撤案相邀,
後續又質疑被告謝淑真並要求被告謝淑真面對錯誤等情,有
該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對於被告謝淑
真在上開情形下,彼之所言是否真實可信,或僅係一味言合
於原告,究有所不明,則此一通訊譯文之內容,應不可採信
。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
摘被告謝淑真自被告徐志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車等語,
然被告間互為同事關係,則不乏可能為單純接送之關係,而
不能遽指2人有出遊之情形,更不能僅憑此而認定被告間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否則,會對被告個人行動自由形
成過度鉗制之解釋,而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⒋第查,原告雖主張: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徐志成即為被
告謝淑真於103年間之外遇對象,2人間並持以獨立之手機相
互聯絡,且被告之交往程度已導致彼與被告徐志成離婚,認
為與被告謝淑真悔過書所載與男性友人發生超逾朋友關係之
時間即104年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符等語,惟
細鐸證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
證人認定被告謝淑真之外遇對象為被告徐志成,其主要憑據
竟係原告所告知,且對於所認為存在外遇關係之被告2人間
,發展之親密程度如何,毫無所悉,且對於被告間使用獨立
之手機互為聯絡之事,亦不清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然證人之證詞必須是證人親身所見聞之事,而證人認
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卻係源自於原告之告
知,換言之,證人本處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認為係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外之陳述,不能認為係證人證詞之一部
分,因而,認為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與證人
間之對話紀錄亦不可信。又本院即便查得被告謝淑真確實長
期可能對一獨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進行繳款,此有
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本
院個資卷),然對於被告徐志成是否確實為該手機使用人之
一,尚有落差,此源於原告無法證明「真宇」之人即為被告
徐志成,蓋上開對話紀錄雖出現「我很嫉妒美雲跟貞蓉她們
跟你講話」、「非常羨慕你的小渝」等語,然能否在缺乏其
他證據協以佐證之情況下,逕將對話中之小渝與證人掛勾,
進而連結「真宇」為被告徐志成,恐容有疑問,則更無可能
直接引用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回推被告徐志成為前開電話使用
人之一。準此,綜以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以認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由
原告承擔,而認原告本處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告主張欄之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黃英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志成固執以恐被告謝淑真之隱私權遭侵害,否認原告
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與對話紀錄譯文之證據能力,認為此為違
法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通訊過程中,可以
被認為有隱私性之部分,為通訊內容的傳送過程,而不包含
已由收話一方所收到之通訊內容,從而,收話之一方透過各
種方式蒐集達到收話一方之通訊內容,都不能認為有何侵害
隱私之可言,此乃因發話之一方在傳送通訊內容之初,就應
體認到通訊內容達到收話之一方後,即不復對通訊之內容有
何支配之可能,因而無從納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準此,被
告徐志成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詎被告謝淑真於104
年間,與彼同在合作金庫銀行共事之被告徐志成,均知悉兩
造存在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由被告謝淑真於104年10月3日上
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徐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共同出遊,直至當日下午7時57分
許,2人才一同回到被告謝淑真停放車輛之停車場;隨後,2
人多次分別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6日
出入汽車旅館;且2人更曾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被告
徐志成匿稱為「真宇」之方式,互相傳送有關曖昧之訊息內
容。嗣經伊發現上情,被告謝淑真乃向伊坦承外遇,並書寫
悔過書給伊,可見被告2人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之分際,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堪認被告2人侵害伊之配偶
權顯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真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本
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中,我未曾與
被告徐志成共同搭車出遊,即便有,是否即可推認2人有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屬可疑;另我也否認有與被告
徐志成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我甚至是應原告要求才寫悔過書
;我還要否認我有傳送上開原告所指之訊息給被告徐志成,
我認為我與被告徐志成間,只是一般朋友間之來往,縱使認
為我的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早於106年5
月26日知悉所指之事實,卻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志成則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本
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徐志成從
未進入系爭小客車,原告卻妄以推論被告2人共同出遊;且
原告所持證據亦無法證明我確實有與被告謝淑真共同進出汽
車旅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悔過書中,亦僅記載與男性友
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但該男性友人不
能直指為我;另我也非原告所指之「真宇」,即便認為對話
中提及之人物、地點與我相關,但我上班的地點有多名同事
,不能遽認「真宇」就是我;就算認定我有原告所指之事實
,但我所為對原告配偶權侵害之情節非重大,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額顯然過高,何況,原告應於106年間得悉上情,原告
對被告謝淑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因此,我請求就被告謝淑真之內部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淑真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真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固為被告謝淑真所否認,然原告既能自被告謝淑真駕駛車輛
上覓得萊茵汽車賓館之盥洗備品,薇閣旅館盥洗備品,並取
得多張出入汽車旅館之發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已不妨使人疑竇被告謝淑真何
以有此瓜田李下之行為足跡,再參照被告謝淑真所書寫之悔
過書內容,確實記載彼於104年間與男性友人發生超逾朋友
關係之行為等語,有原告所提該悔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復觀諸被告謝淑真在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對話紀錄
筆記存檔之內容所示,被告謝淑真多次與匿稱為「真宇」之
對話相對人表示:「你是我又愛又恨的壞男人」、「我很嫉
妒美雲跟貞蓉她們跟你講話」、「非常羨慕你的小渝」,「
真宇」則回覆:「真正真心在有感情的前提下,只有我倆」
、「我不想只做說笑打屁之類,看到妳,我只想擁有妳的一
切」、「我會視若無人的與妳......」、「我是妳又愛又恨
的壞男人,妳是我好愛好氣的女人,愛不釋手,抱不到,摸
不著,只在聲音之中,找尋愛妳的蹤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顯見被告謝淑真與「真宇」間,確實存在男女間相
互喜愛之情,此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認被告
謝淑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至被告謝淑真固然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然對話紀錄卻
儲存在由帳戶名稱「謝淑真」者,使用電子郵件「jeanwesl
ey50000000il.com」於GOOGLE雲端創設此對話紀錄之txt檔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該對話紀錄之一方確實為被告謝淑真,再者,
復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而被告謝淑真於本件遭起訴之事,對彼之名譽影響甚切
,然被告謝淑真竟徒以身體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拒絕出庭接受本院之訊問,又未提出相關之診斷
證明以實其說,此顯然與一位捍衛自身清白之人設未符,佐
以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謝淑真
上開之否認,並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106年間得悉被告謝淑真有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部分,原告不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且始終未爭執,因此,堪認本件原告對
被告謝淑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於法無據。
㈡被告徐志成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據以指認被告徐志成即為被告謝淑真之外遇對象之
憑據,無非係上開對話紀錄、通訊譯文、證人陳語婕之證詞
、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淑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然被告徐志成始終否認之。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引用之通訊譯文,由該通訊譯文之內容所示,
可見原告最初就向被告謝淑真言明若繼續說謊只能罪加一等
等語,隨後一直要求被告謝淑真誠實相對,並以撤案相邀,
後續又質疑被告謝淑真並要求被告謝淑真面對錯誤等情,有
該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對於被告謝淑
真在上開情形下,彼之所言是否真實可信,或僅係一味言合
於原告,究有所不明,則此一通訊譯文之內容,應不可採信
。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
摘被告謝淑真自被告徐志成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車等語,
然被告間互為同事關係,則不乏可能為單純接送之關係,而
不能遽指2人有出遊之情形,更不能僅憑此而認定被告間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否則,會對被告個人行動自由形
成過度鉗制之解釋,而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⒋第查,原告雖主張: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徐志成即為被
告謝淑真於103年間之外遇對象,2人間並持以獨立之手機相
互聯絡,且被告之交往程度已導致彼與被告徐志成離婚,認
為與被告謝淑真悔過書所載與男性友人發生超逾朋友關係之
時間即104年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符等語,惟
細鐸證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
證人認定被告謝淑真之外遇對象為被告徐志成,其主要憑據
竟係原告所告知,且對於所認為存在外遇關係之被告2人間
,發展之親密程度如何,毫無所悉,且對於被告間使用獨立
之手機互為聯絡之事,亦不清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然證人之證詞必須是證人親身所見聞之事,而證人認
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卻係源自於原告之告
知,換言之,證人本處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認為係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外之陳述,不能認為係證人證詞之一部
分,因而,認為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與證人
間之對話紀錄亦不可信。又本院即便查得被告謝淑真確實長
期可能對一獨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進行繳款,此有
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本
院個資卷),然對於被告徐志成是否確實為該手機使用人之
一,尚有落差,此源於原告無法證明「真宇」之人即為被告
徐志成,蓋上開對話紀錄雖出現「我很嫉妒美雲跟貞蓉她們
跟你講話」、「非常羨慕你的小渝」等語,然能否在缺乏其
他證據協以佐證之情況下,逕將對話中之小渝與證人掛勾,
進而連結「真宇」為被告徐志成,恐容有疑問,則更無可能
直接引用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回推被告徐志成為前開電話使用
人之一。準此,綜以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以認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由
原告承擔,而認原告本處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告主張欄之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