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亦修

鄭宇恩


鄭林樹蘭(死亡)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媛元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子女)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子女)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子女)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子女)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子女)

鄭文堯(即鄭林樹蘭之子女)(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乙○○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原告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未拋棄繼承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監護人姓名、
年籍資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書面資料或向
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乙○○○之繼承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原告乙○○○之全體繼承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同
時檢附原告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
棄繼承,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第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無訴
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四、經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
查原告甲○○之父即本件被害人鄭文燦及其母鄭希瑪因不能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於110年9月29日改由原告
乙○○○監護為之,然原告乙○○○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4日死
亡,此有原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應依上開規定陳報監護人姓名、年籍資料、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關書面資料,或向法院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程序要件始
無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原告如逾
期不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