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恩(兼鄭林○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號)於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現距聲請人成年尚有相當時日,如不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害及聲請人權
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表哥,於本案事件中,未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選任甲○○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恩(兼鄭林○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號)於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現距聲請人成年尚有相當時日,如不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害及聲請人權
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表哥,於本案事件中,未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選任甲○○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