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柯湟鈌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
時許,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轉出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7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柯湟鈌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
時許,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轉出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7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