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范鳳嬌 原住○○市○鎮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有勗
訴訟代理人 李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
於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容除重複陳述起訴狀內容外,又
稱已將車位讓渡訴外人,請求回復訴外人所有權等語,訴之
聲明顯非適法;此外,其雖以李有勗為被告,然經本院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無從特定
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
轄權。前開與起訴應備程式及要見不合之處,本院業於114
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⑴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⑵以電腦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
之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原
因事實(即爭執始末,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之行為
為何致原告認為符合原告主張之法律條文等)。⑶原告若係請
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請求項目
名稱、金額)及計算式、請求依據;若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
涉及停車位利益,應查報編號B1-12號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此項裁
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