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葉聰
訴訟代理人 詹慧鈴
被 告 彭盛成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
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
一段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富路一段47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詹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詹慧君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臨停於路旁休息,而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嘴、牙齒、胸壁、復壁、後背
、右上臂、右大腿、兩膝蓋、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植牙費用)共計291,11
0元、就醫交通費3,58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增加生活上花費18,000元,且因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534
,6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亦不爭執
;後續植牙費用部分,此屬未來之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有此
筆費用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系爭車輛因年份久遠(86年出廠)較無價值,故殘值應以
10,000元計價始為合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退休人
士,除未提出薪資證明外,亦未見其投保資料,難以認定其
所收入損失,此部分請法院酌情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7,635元,是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
算截圖、工作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古車相關網站截圖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4至6頁、第14頁、
第16至17頁、第49至58頁、第67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
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植牙費用)共計291,11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70,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110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潔明牙醫診所及黃永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植牙費用221,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病名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小臼齒慢性根尖牙周
組織炎,曾經根管治療」、「於顯微鏡下進行重新根管治
療、清創、擴大,2.5%次氯酸鈉沖洗,氫氧化鈣根管內用
藥,以生醫材MTA進行根管充填,建議以牙釘柱,牙冠復
形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復依潔明牙醫
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費用估價單記載「右下側門牙及左下
側門牙之人工植體、全瓷冠、骨再生手術合計22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
裂,而缺牙部分無法自體復原,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
相關植牙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合計為221,000元,自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1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至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585元,雖未據原告
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業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附民卷第28頁),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
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
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陽,型號為VA
-J(Civic k8),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CarP汽車
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比系爭車輛晚9年
出廠同型車輛,二手市價為約136,000元至149,000元間,
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9年,其二手行情價格雖遠低於136,0
00元,然應不至於低於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尚屬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2,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宜休養日數,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需休
養長達4個月,實有疑問。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翔成有限
公司月薪為8,000元,照顧孫子女另有月薪1萬元收入等語,
然卻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匯款證明、請假證明等以實其說
,是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自難憑信,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上花費1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使其無法照顧年邁中風之
母親,而委請長照機構照顧,因此支出天成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之照護費共計18,000元等情,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母親並非本件事故
之當事人,其因病需支出費用請人照護,並非交通事故發
生時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44,695元(計算式:70,110+221,000+3
,585+50,000+100,000=444,695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7,635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
7,060元(計算式:444,695-37,635=407,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