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羅榮進
被 告 蕭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
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7時
31分許,佯裝證券公司人員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表示
可加入股票代操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4月25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50,000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
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羅榮進
被 告 蕭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
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7時
31分許,佯裝證券公司人員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表示
可加入股票代操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4月25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50,000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
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