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史竣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使,行經
該路段與福嶺路1段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晞發生碰撞,致楊晞
受有失能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其駕駛疏失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楊晞為此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38
萬7429元,原告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
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
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機車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
算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3頁反面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42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償還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5日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
同年5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