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胡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
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指摘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
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胡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
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指摘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
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