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藍甯纁





被 告 李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園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園路205號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訴
外人張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30弄右轉往中園路方
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1,174元、看護費75,000元、車輛維修費
13,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59,24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伊已給付強制險24,333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有259,249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2.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
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
照)。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機車為支線道之右轉彎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直行
之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怡君卻疏
未注意及此,禮讓被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張怡君亦
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機車為支線
道之右轉彎車,如能禮讓被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為直行之幹線道車,
具有優先路權,如張怡君能禮讓被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
發生,故張怡君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張怡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
度則以3/10為適當。
3.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乘坐張怡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顯見原告係透過張怡君擴展其行動範圍,張怡君為原告之
使用人甚明,則原告自應適用張怡君之與有過失比例,就系
爭事故負7/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1,174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
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博
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其上記載
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是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
護30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7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5,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1年4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扣
除折舊後,應估定為862元(計算式:8,620×0.1=862,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費用為5,3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5.基上,原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
計為75,447元【計算式:(71,174+75,000+5,317+100,000)×
0.3=7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當庭表示已給付原
告強制險金額為24,333元,有理賠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51,114元(計算式:75,447-24,333=51,114)。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
告,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