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范姜朝和
訴訟代理人 彭桂桂
被 告 利煒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依其起訴狀所載,無從得知其究竟係以何人
為被告,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項目、金
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請求金額依據(應分項列明,如醫療
費為多少),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利煒梵 車牌
號碼000-0000」,而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非被告利煒梵,原告究竟僅以利煒梵為被告,或亦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尚有不明,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若
僅以利煒梵為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利煒梵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敘明被告利煒梵之住
居所及年籍資料;若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為被告,原告除補正前開事項外,尚應於上開期限內到院閱
卷,並於同一張補正狀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所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暨提
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提出請求金額依據(應分項列明,如醫療費為多少)及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