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陳○鴻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6
被 告 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多年,育有訴外人即未成
年子女游○媗,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認領游○媗,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游○媗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多
次聯絡被告要求與游○媗會面交往,均遭被告已讀不回、惡
意阻撓,原告均無法與游○媗見面。又原告亦對游○媗享有親
權、監督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阻隔原告之監護,已
侵害原告親權、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游○媗無從獲得被告之
照顧撫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惡意阻攔原告與游○媗會面交往,原告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游○媗目前僅有1歲3個月,且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游○媗之照顧問題及身心狀況,才
未讓原告單獨攜帶游○媗外出,且現法院已有安排原告探視
游○媗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應就被告確
實有妨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經
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始認領游○媗,即原告自該日起
始對游○媗享有親權、監護權,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僅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妨礙原告探
視游○媗,且原告亦自承現已有在社工陪同下與游○媗進行會
面交往,是難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對游○媗之親權及監護
權,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親權、監督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之主
張,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