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32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
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318元,應補
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32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
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318元,應補
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