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文雅
訴訟代理人 林金環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項目貳、三、關於「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記載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5日
(見嘉簡卷第11、1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更正為「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
予被告,簽約日期為110年11月5日(見嘉簡卷第11、13頁),與
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5日起為
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文雅
訴訟代理人 林金環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項目貳、三、關於「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記載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5日
(見嘉簡卷第11、1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更正為「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
予被告,簽約日期為110年11月5日(見嘉簡卷第11、13頁),與
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5日起為
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