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
訴訟代理人 王彬山
被 告 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凱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雲輝,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范秀榮,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范秀榮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合約內容載明事項向原告完全
給付第二棟頂樓水塔內防水工程事宜,其防水材料為綠建築
材料(慶泰樹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CTU-3000高性能聚脲噴
塗材料無毒證明」(見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8元(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
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6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屋頂上水塔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約定
承攬總價為168,538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08
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
。嗣原告發現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指定之材料(即高性
能聚脲CTU-3000)完成施作,致防水層失效不能使用,經原
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要求被告修補上開工程瑕疵,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
價金168,538元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
9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是外牆導致
防水層破裂滲水,與被告施作無關,另原告已於109年3月完
工後驗收,經過3、4年後才跟被告說沒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
施作,我覺得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落系爭
建物之系爭防水工程,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
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9月至1
2月通知被告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並要求其修補,被告迄今
仍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存摺證明、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其得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
防水層所須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水工程非民法第499條所謂「重大之修繕」,應有民法
第498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
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
,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重
大之修繕」,法未明文規定,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
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以民法第499條之文
義以及體系解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
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
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查,原告將系爭建物屋頂上水塔防水
修繕之整修工程交予被告施作,而該水塔防水工程之施工方
法為剔除舊有防水層、高壓沖洗、施作聚脲噴塗防水層、底
部加強修補整平與防水、內外牆面及天花板修補等,此有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系爭防水工程未對系
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建築物
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與民法第499條適用要件核有未合,而
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之規定。是倘原告於被告完工交付工作1
年後始發現有瑕疵,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
㈡原告不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168,538元:
⒈依一般承攬實務,工程完成施作並交付應為承攬人請求業主
結清工程款之要件,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之日期為109
年4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108
年12月間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系爭防水工程至遲應已於109年4月間完工並
交付予原告,距原告自陳其發現並向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之日
期即112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超過1年,則依民
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完工並交付工作後1年內
,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原告已不得對被告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
⒉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
第1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
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債編各論所規
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自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⒊基上,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訴請被告返還承攬
價金168,538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失效
防水層所需費用39,900元: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
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
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表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
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
本院卷第9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應屬瑕疵給
付,而非加害給付,則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前述理
由,亦已因原告未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行使而不得再為
主張。基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移
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900元,亦屬無據。
㈣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
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
賠償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固有誤,然
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足特定,本院即應據其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適用相關法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3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
訴訟代理人 王彬山
被 告 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凱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雲輝,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范秀榮,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范秀榮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合約內容載明事項向原告完全
給付第二棟頂樓水塔內防水工程事宜,其防水材料為綠建築
材料(慶泰樹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CTU-3000高性能聚脲噴
塗材料無毒證明」(見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8元(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
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6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屋頂上水塔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約定
承攬總價為168,538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08
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
。嗣原告發現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指定之材料(即高性
能聚脲CTU-3000)完成施作,致防水層失效不能使用,經原
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要求被告修補上開工程瑕疵,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
價金168,538元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
9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是外牆導致
防水層破裂滲水,與被告施作無關,另原告已於109年3月完
工後驗收,經過3、4年後才跟被告說沒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
施作,我覺得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落系爭
建物之系爭防水工程,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
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9月至1
2月通知被告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並要求其修補,被告迄今
仍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存摺證明、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其得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
防水層所須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水工程非民法第499條所謂「重大之修繕」,應有民法
第498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
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
,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重
大之修繕」,法未明文規定,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
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以民法第499條之文
義以及體系解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
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
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查,原告將系爭建物屋頂上水塔防水
修繕之整修工程交予被告施作,而該水塔防水工程之施工方
法為剔除舊有防水層、高壓沖洗、施作聚脲噴塗防水層、底
部加強修補整平與防水、內外牆面及天花板修補等,此有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系爭防水工程未對系
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建築物
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與民法第499條適用要件核有未合,而
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之規定。是倘原告於被告完工交付工作1
年後始發現有瑕疵,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
㈡原告不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168,538元:
⒈依一般承攬實務,工程完成施作並交付應為承攬人請求業主
結清工程款之要件,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之日期為109
年4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108
年12月間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系爭防水工程至遲應已於109年4月間完工並
交付予原告,距原告自陳其發現並向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之日
期即112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超過1年,則依民
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完工並交付工作後1年內
,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原告已不得對被告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
⒉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
第1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
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債編各論所規
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自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⒊基上,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訴請被告返還承攬
價金168,538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失效
防水層所需費用39,900元: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
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
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
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表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
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
本院卷第9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應屬瑕疵給
付,而非加害給付,則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前述理
由,亦已因原告未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行使而不得再為
主張。基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移
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900元,亦屬無據。
㈣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
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
賠償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固有誤,然
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足特定,本院即應據其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適用相關法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3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