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