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蕭敏芝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於短時間內接獲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21、1322
號以及本件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本票裁定,現分別由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952號、951號審理中,認為屬於
同種類之原因,原告所為法律及事實上主張均相同,請求合
併辯論及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然依原告所述
,本案與其餘二案之被告並不相同,已會造成其餘當事人於
應訴上之不便,且所涉及之本票範圍亦不同,又其他二案繫
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與本案顯有不同,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
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
,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32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也不認識被告,經原告
閱卷後更確信系爭本票上文字並非原告筆跡,顯係遭不明人
士偽造或變造,並非原告所簽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原告稱不
是他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乙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
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
日黃之駿,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1月11日 35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