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劉明春
侯榮麟
侯玉潔
侯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紾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3,56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
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應僅
限被告對於原告劉明春及被害人侯松順之身體為過失傷害犯
行所致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審酌其中關於機車維修費
及被害人侯松順死亡所衍生之喪葬費、慰撫金部分,合計新
臺幣(下同)8,339,150元【計算式:17,150元+322,000元+2,
000,000元×4人=8,339,150元】,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範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566元,原告未據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劉明春
侯榮麟
侯玉潔
侯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紾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3,56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
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應僅
限被告對於原告劉明春及被害人侯松順之身體為過失傷害犯
行所致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審酌其中關於機車維修費
及被害人侯松順死亡所衍生之喪葬費、慰撫金部分,合計新
臺幣(下同)8,339,150元【計算式:17,150元+322,000元+2,
000,000元×4人=8,339,150元】,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範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566元,原告未據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喪葬費、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