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寶惜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原告,佯稱自己為警
官及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原告須交付款
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3,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863,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8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臺灣土
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86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寶惜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原告,佯稱自己為警
官及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原告須交付款
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3,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863,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8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臺灣土
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86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