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張元愷
被 告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苗
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頰挫傷、下唇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原告並支出醫
療費11,310元,受有工作損失603,71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60萬元,共計1,215,0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15,025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徒手揮拳攻擊原告臉部等事實,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
、5頁),是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65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
告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100元、證明書費55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共1,650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2年1月10日
至身心症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2頁),距離被告傷害
行為之111年8月27日,已逾4個月,則原告之創傷後壓
力症是否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尚難逕採。原告請
求身心症門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4,378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不能工作一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61,281元、公司將其停止值班兩週損失30,591元、因
身心症狀影響銷售業績受有工作損失511,843元,共計6
03,715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需休養一週(見本院卷第11頁)。至於原告身心症狀
部分,尚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超過7日之修養
必要,難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次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於111
年間薪資共為735,384元(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原
告不能工作之7日,原告111年平均每日薪資為2,054元
【計算式:735,384/(365-7)=2,0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4,378元【計算
式:2,054×7=14,37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96,028元【計算式:1,650+14,378+80,000=9
6,02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2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