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李怡嬅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被 告 徐裕豪

姜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400元,及被告徐裕豪自民國11
3年2月6日起、被告姜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旺旺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徐裕豪、「旺旺」下手
行竊,被告姜宏章則負責駕車接應,並載送竊盜所得財物。
嗣由被告徐裕豪於111年12月20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旺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地,嗣抵達現場後,被告徐裕
豪、「旺旺」先翻越工地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復徒手破壞上
址工地內辦公室之石綿製外牆,並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原告所管領、放置於上開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23萬7400元),待被告徐裕豪、「旺旺」將附表所
示之物搬至辦公室外側,即聯繫被告姜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發時懸掛BLC-8702號車牌,下稱
系爭車輛)前往上址工地接應,嗣被告姜宏章於同日3時11
分許抵達現場與被告徐裕豪、「旺旺」會合,依被告徐裕豪
、「旺旺」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上址工地旁圍牆處,並與
被告徐裕豪、「旺旺」一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
上,並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得手,徐裕豪則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旺旺」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23萬74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裕豪: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一個人賠償不了
那麼多等語。
(二)被告姜宏章:我願意賠償原告,希望可以與被告徐裕豪各自
負擔一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號、112年度審簡
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15至18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徐裕豪於警詢、偵查時之
自白、被告姜宏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被告徐裕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查詢
結果、被告姜宏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
共同賠償23萬7400元(即被告各自負擔一半)之損害,核為其
處分權行使,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26日寄存於被告徐裕豪住所地派處所,並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姜宏章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徐裕豪負擔113年2月6日起、被告姜宏章負
擔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價值(新臺幣) 1 電腦主機 2臺 i7(CPU)桌上型主機(黑、白主機殼各1臺) 6萬元 2 電腦主機 1臺 AMD3900(CPU)桌上型主機 7萬元 3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4K、32吋 1萬2000元 4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32吋 7000元 5 電腦螢幕 1臺 Viewsonic牌、27吋 5000元 6 筆記型電腦 1臺 AUSU牌、藍色 6萬元 7 BOSS鋰電池起子機 1支 5000元 8 平板電腦 3臺 1萬8000元 9 散熱墊 1個 400元 總計 23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