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偉傑
被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第16、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交岔路口,因未於內側車道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
手肘、小腿擦傷、右腕及胸部挫傷、右踝左腳及下被挫擦傷
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2,2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
損2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20
0元後,仍有17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不清楚原告僅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肇事機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交岔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
處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
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
14、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朝中壢方向,停等在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與金陵路二段454巷之交岔路口
,隨後顯示左轉方向燈,自金陵路二段路緣左轉往金陵路
二段454巷口,約1秒後肇事機車位於機車專用道上,系爭
機車則沿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靠近上開路口,肇事
機車持續左轉,系爭機車亦持續直行約2秒後,兩車發生
碰撞,碰撞時肇事機車約位於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車道
之中央,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
⒊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0.5秒內行進約
1線段及1間距,依上開規定即約為10公尺距離,換算時速
為72公里【計算式:10÷0.5×3,600÷1,000=72】。而依現
場照片以觀,事故路口繪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見本院卷
第26頁),足見原告已超速行駛。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
示,自被告開駛左轉彎起致兩車發生碰撞,足有4秒時間
,縱認原告預期被告可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自被告左轉
離開機車專用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亦有2秒時間,原告應
有充分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
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均未見原告閃避或減速,致碰撞肇事
車輛。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55%、原告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2,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小腿擦傷、右腕及胸部挫傷、
右踝左腳及下被挫擦傷等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2,1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為2,200元,然就剩餘100元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3,5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值28,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108年7月28日以35,000元購買系爭機車,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以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已逾3
年,故系爭機車折舊後價值為1/10即3,500元。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5,00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25,600元【計算式:2,100+3,500+20,000=25
,60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5,600×55%=14,080】。再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2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11,880元【計算式:14,080-2,200=11,88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8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