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鐘仁妡

被 告 宋洪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160
巷口,因低血糖昏迷,而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為此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毀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8至9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7、22至29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惟查,卷內未見附表編號1至3、6、8至9
號部分之相關單據;編號7、10至13號部分之購買單據及毀
損照片;編號5號部分之維修期間證明,要難認原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或該費用具支出之必要性。至附
表編號4號部分,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其上小計金額加總後雖如原告所述為61,300元,然細觀
品項內容,其中「防震手機架1,000元、租借代步車5,400元
」等項目,顯非維修車體本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應為54,900元【計算式:61,300元-1,000元-5,4
00元=54,900元】。又因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
寡,除「道路救援600元、車牌損壞1,800元」尚得認為工資
費用外,其餘難以辨識,而衡諸常情,其他品項價額應包含
零件及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
其他品項金額所含之工資與零件費用比例應為1:1,即零件
26,250元【計算式:(54,900元-600元-1,800元)÷2=26,250
元】、工資28,650元【計算式:(54,900元-600元-1,800元)
÷2+600元+1,800元=28,650元】。再參車籍資料(見個資卷)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14日,已使用5年2月,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25元【計算式:26,250元×
1/10=2,625元】,加計工資28,6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
修費用以31,275元【計算式:2,625元+28,650元=31,275元
】為必要。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