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何基佐

被 告 賴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全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
,00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超過35,000元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6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至21
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
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5,000元,並已清償1萬元,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向其借款77,000元,並簽立同樣金額支本票,但後來原
告還不出來所以多簽了本票,原告僅曾清償本金1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
數額若干?(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干?(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數額若干?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借款,被告主張借款數額為77,000元,原告則主張借款數
額為65,000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交付12,000
元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是應認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
其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僅有65,000元。而兩造復不爭執原
告曾清償借款本金1萬元,是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現餘額為55,000元。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干?
  ⒈按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⒉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僅有65,
000元,是應認簽發時較晚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就超
過35,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0+18,000+5,000=35,000
;40,000-5,000=35,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又原告嗣後清償借款本金1萬元,依上開規定,應抵充先到
期之債務,故先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抵充後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超過2,000元部分【計算式:12,0
00-10,000=2,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因該部分票據債權並未全部
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全部、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000元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超過3
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何基佐 12,000元 111年7月2日 未載 TH0000000 2 何基佐 18,000元 111年7月25日 未載 TH0000000 3 何基佐 40,000元 111年9月1日 未載 TH0000000 4 何基佐 13,000元 112年1月1日 未載 TH0000000 5 何基佐 12,000元 112年3月1日 未載 TH0000000 6 何基佐 260,000元 112年5月13日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