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國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華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曾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彥廷
蔡承霖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3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7,2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4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減縮
上開金額為2,499,963元,並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其所為乃
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挺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
六六西向10.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後裝有緩撞設備,下
分稱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60,463元、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費用850,000元
、租用緩撞車1,302,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7,500元之
損害,合計2,499,963元。又被告曾挺豪駕駛之被告車輛,
外觀有被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物流)之標示,
客觀上堪認正在執行職務,被告中保物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亦有過失。維修更換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維修時間及維修期間實際需執業之天數,原告請
求租用緩撞車之費用,難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勘驗TRVJ6415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
後方行車紀錄器: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
0至54:系爭車輛停放在路肩,呈靜止狀態,其車身有部分
占用外側車道。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5
至56:畫面上方出現一台營業用曳引車即被告車輛於外側車
道直行,未曾偏行或閃避系爭車輛,二車發生碰撞。②勘驗A
AAY8534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5至37:02:系爭車輛前方
路肩有一台掃街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A車於
路肩慢慢向前行駛,旋即系爭車輛車身振動,被告車輛自系
爭車輛後方失控向前碰撞A車。
3.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曾挺豪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發
生地點時,顯然未注意前方停放路肩之系爭車輛,並保持行
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挺豪竟疏未
注意及此,肇生系爭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疑,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告曾挺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中保物流所有之
被告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挺豪正在執行職
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曾挺豪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中保物流執行業務之外觀,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中保物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周舜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
行公務段所發包下來的工作,伊為原告員工,職稱為司機等
語,可見原告係藉由周舜進行相關勤務工作,而擴大其經濟
活動範圍,應堪認周舜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其自有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3.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相互
勾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係進行施工,雖停放在路肩,其車身卻有部分超出路面白
線而占用車道,參以被告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半拖車
之大型車輛,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於遵行車道直行,未曾偏行
,仍與突出路面邊線之系爭車輛車身發生碰撞,足見系爭車
輛占用車道,顯然減縮被告車輛於車道行進之空間,影響被
告車輛通行順暢及安全,是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
注意前方車況,小心行駛,即時停煞或閃避,應不致肇生本
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復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車身超出路面白線占用車道範圍,及事故發生
時其為靜止狀態等情,認被告車輛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則
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
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0%為適當。至原告雖抗辯於事
故發生前已有數台車經過,並無撞擊擦撞之事,顯然原告無
過失等語,然交通事故若有違規事項產生,並不當然一定會
發生車禍,當不能以事故發生前未發生車禍推論認為無過失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7,500
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鑑定,該院作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34頁至第35頁記載:「系爭車輛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車輛中
古市場中的考量因素之一……考量本案鑑定標的車輛之使用條
件及維修項目,評估鑑定標的車輛於事故且修復完成後,仍
可能存在價值減損為5%,即為87,500元」,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所示,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財物標準分類,工程用車及特種車之經濟年限通常
超過5年,甚至亦有可能使用超過15年,本案應以15年作為
經濟年限,故系爭車輛以15年作為耐用年限,無須折舊等語
。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為評估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合
理價格,而以15年計算系爭車輛之經濟價值,與系爭車輛維
修時以新零件更換舊品計算之耐用年限繫屬二事,原告所辯
容有誤會。
⑶又系爭車輛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二○三○六號分類之其他特
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3年9
月。復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260,463元(含稅)
,有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計算,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含稅為156,933元,
經折舊後為28,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
漆103,530元(含稅),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2,046元(
計算式:28,516+103,530=132,046),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
3.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損前之合理價格
為850,0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備車禍前之交易價格850,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租用緩撞車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於維修期
間即1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共124日需調度外車進行緩
撞業務,共支出1,30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用緩撞車報
價單、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爭執
原告租用緩撞車之時間,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維修及更換緩撞設備所需之修繕時間,惟本院審酌車輛修
復並非隨時預約,修車廠即有零件提供更換並有時間配合修
車,參以原告更換緩撞設備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12年7月17
日,益徵原告確有等待零件設備到貨後修繕之情形,復審酌
原告租用之緩衝車為特種車輛,並非隨處可租用,恐難隨時
配合原告執業時間始按日出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124日,應屬合理,故原
告請求租用緩撞車1,3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基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89
7,237元【計算式:(87,500+132,046+850,000+1,302,000)×
0.8=1,897,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均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
),是被告均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之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
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
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
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933×0.369=57,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33-57,908=99,025
第2年折舊值 99,025×0.369=3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25-36,540=62,485
第3年折舊值 62,485×0.369=23,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85-23,057=39,428
第4年折舊值 39,428×0.369×(9/12)=10,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28-10,912=28,516
11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國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華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曾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彥廷
蔡承霖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23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7,2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4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減縮
上開金額為2,499,963元,並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其所為乃
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挺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
六六西向10.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後裝有緩撞設備,下
分稱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60,463元、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費用850,000元
、租用緩撞車1,302,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7,500元之
損害,合計2,499,963元。又被告曾挺豪駕駛之被告車輛,
外觀有被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物流)之標示,
客觀上堪認正在執行職務,被告中保物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亦有過失。維修更換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維修時間及維修期間實際需執業之天數,原告請
求租用緩撞車之費用,難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勘驗TRVJ6415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
後方行車紀錄器:⑴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
0至54:系爭車輛停放在路肩,呈靜止狀態,其車身有部分
占用外側車道。⑵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5
至56:畫面上方出現一台營業用曳引車即被告車輛於外側車
道直行,未曾偏行或閃避系爭車輛,二車發生碰撞。②勘驗A
AAY8534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3/03/20,11:36:55至37:02:系爭車輛前方
路肩有一台掃街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A車於
路肩慢慢向前行駛,旋即系爭車輛車身振動,被告車輛自系
爭車輛後方失控向前碰撞A車。
3.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曾挺豪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發
生地點時,顯然未注意前方停放路肩之系爭車輛,並保持行
車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挺豪竟疏未
注意及此,肇生系爭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疑,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告曾挺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中保物流所有之
被告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挺豪正在執行職
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曾挺豪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中保物流執行業務之外觀,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中保物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周舜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
行公務段所發包下來的工作,伊為原告員工,職稱為司機等
語,可見原告係藉由周舜進行相關勤務工作,而擴大其經濟
活動範圍,應堪認周舜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其自有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3.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相互
勾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係進行施工,雖停放在路肩,其車身卻有部分超出路面白
線而占用車道,參以被告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附載半拖車
之大型車輛,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於遵行車道直行,未曾偏行
,仍與突出路面邊線之系爭車輛車身發生碰撞,足見系爭車
輛占用車道,顯然減縮被告車輛於車道行進之空間,影響被
告車輛通行順暢及安全,是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
注意前方車況,小心行駛,即時停煞或閃避,應不致肇生本
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復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車身超出路面白線占用車道範圍,及事故發生
時其為靜止狀態等情,認被告車輛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則
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
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0%為適當。至原告雖抗辯於事
故發生前已有數台車經過,並無撞擊擦撞之事,顯然原告無
過失等語,然交通事故若有違規事項產生,並不當然一定會
發生車禍,當不能以事故發生前未發生車禍推論認為無過失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7,500
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鑑定,該院作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34頁至第35頁記載:「系爭車輛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車輛中
古市場中的考量因素之一……考量本案鑑定標的車輛之使用條
件及維修項目,評估鑑定標的車輛於事故且修復完成後,仍
可能存在價值減損為5%,即為87,500元」,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第27頁所示,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財物標準分類,工程用車及特種車之經濟年限通常
超過5年,甚至亦有可能使用超過15年,本案應以15年作為
經濟年限,故系爭車輛以15年作為耐用年限,無須折舊等語
。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為評估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合
理價格,而以15年計算系爭車輛之經濟價值,與系爭車輛維
修時以新零件更換舊品計算之耐用年限繫屬二事,原告所辯
容有誤會。
⑶又系爭車輛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二○三○六號分類之其他特
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3年9
月。復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260,463元(含稅)
,有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計算,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含稅為156,933元,
經折舊後為28,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
漆103,530元(含稅),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2,046元(
計算式:28,516+103,530=132,046),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
3.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損前之合理價格
為850,0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備車禍前之交易價格850,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租用緩撞車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緩撞設備受損,於維修期
間即1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共124日需調度外車進行緩
撞業務,共支出1,30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用緩撞車報
價單、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爭執
原告租用緩撞車之時間,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維修及更換緩撞設備所需之修繕時間,惟本院審酌車輛修
復並非隨時預約,修車廠即有零件提供更換並有時間配合修
車,參以原告更換緩撞設備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12年7月17
日,益徵原告確有等待零件設備到貨後修繕之情形,復審酌
原告租用之緩衝車為特種車輛,並非隨處可租用,恐難隨時
配合原告執業時間始按日出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124日,應屬合理,故原
告請求租用緩撞車1,3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基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89
7,237元【計算式:(87,500+132,046+850,000+1,302,000)×
0.8=1,897,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均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
),是被告均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之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
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
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
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933×0.369=57,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33-57,908=99,025
第2年折舊值 99,025×0.369=3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25-36,540=62,485
第3年折舊值 62,485×0.369=23,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85-23,057=39,428
第4年折舊值 39,428×0.369×(9/12)=10,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28-10,912=28,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