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江佳恩
被 告 藍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6),
嗣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9萬元乙節(本院卷7反1)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1),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等帳
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Yuting Chen」等帳號,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
00日間,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
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9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惟曾具狀表示:被告之帳戶也遭遇詐騙集
團所騙,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審金簡字
第99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7
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
被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橘子支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
40041號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帳戶
也是遭遇詐騙集團所騙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