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羅煥坤
被 告 胡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2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28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前已給付被告30,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業
已扣薪20,000元,故50,000元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28號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雖約定原告給付金額為50,000元,然原
告嗣後表示要多給付被告10,000元,被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
,被告先前已經收到30,000元,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也已
經收到20,000元,即共收到50,00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10,0
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之給付金額為50,000
元,原告先後匯款3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遭扣薪20,000元,總計已對原告清償5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調解後
,另約定金額變更為60,000元,故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
原告尚積欠被告30,00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0
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60,000元之約定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礙難採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僅有5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給付被告30,000元,故
原告尚積欠被告20,000元,是以被告仍得以系爭強制程序受
償20,000元,超過20,000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
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