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3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鍾維鈞
兼
訴訟代理人 鍾秋萍
被 告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維鈞新臺幣13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
500元、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鍾維鈞、鍾秋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卷第3頁);嗣撤回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鍾維鈞203,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1頁)。原告
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維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鐘
秋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
○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房屋之浴室大約於113年月29日漏水,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後即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處理,
而被告迄113年5月至6月間始將被告房屋修繕完畢,致系爭
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房間天花板
裝潢損壞、床墊潮濕發霉、天花板水泥及牆壁腐蝕及龜裂等
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而原告鍾維鈞維修系爭損害須支
出103,500元,另被告房屋前開漏水情形讓原告時時需擔心
遭漏水噴灑,須用臉盆接水,並需長期居住在漏水之系爭房
屋,致影響原告2人精神與健康,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各新臺幣100,000元。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第一類
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通話紀錄、金桃圓工
程契約書、被告房屋浴室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62至66頁、第88頁、第100至109頁),觀諸原告提出
之桃圓工程契約書,內容記載:「經水管維修後,樓下反應
持續在漏水,後續儀器檢查結果,確認為2樓浴室產生的漏
水問題,需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內
之天花板等處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滲漏所致,而被告係被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鍾維
鈞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已敘明如前,堪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鍾維鈞主張其修復系爭損害須支出103,500
元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展薪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2至66頁
、第100至109頁),而被告於收受書狀後迄未表示意見予以
爭執,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系
爭房屋受損情形,及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鍾維鈞請求
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03,5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其所有之
被告房屋,導致原告鍾維鈞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因天花板滲漏
水而有油漆剝落、天花板損壞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2
人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
,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
,參以原告自陳在漏水期間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鍾維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500
元(計算式:103,500+30,000=133,500);原告鍾秋萍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鍾維鈞
兼
訴訟代理人 鍾秋萍
被 告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維鈞新臺幣13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
500元、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鍾維鈞、鍾秋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卷第3頁);嗣撤回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鍾維鈞203,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1頁)。原告
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維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鐘
秋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
○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房屋之浴室大約於113年月29日漏水,原告發現系爭房
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後即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處理,
而被告迄113年5月至6月間始將被告房屋修繕完畢,致系爭
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房間天花板
裝潢損壞、床墊潮濕發霉、天花板水泥及牆壁腐蝕及龜裂等
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而原告鍾維鈞維修系爭損害須支
出103,500元,另被告房屋前開漏水情形讓原告時時需擔心
遭漏水噴灑,須用臉盆接水,並需長期居住在漏水之系爭房
屋,致影響原告2人精神與健康,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各新臺幣100,000元。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第一類
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通話紀錄、金桃圓工
程契約書、被告房屋浴室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62至66頁、第88頁、第100至109頁),觀諸原告提出
之桃圓工程契約書,內容記載:「經水管維修後,樓下反應
持續在漏水,後續儀器檢查結果,確認為2樓浴室產生的漏
水問題,需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內
之天花板等處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滲漏所致,而被告係被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鍾維
鈞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已敘明如前,堪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鍾維鈞主張其修復系爭損害須支出103,500
元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展薪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2至66頁
、第100至109頁),而被告於收受書狀後迄未表示意見予以
爭執,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系
爭房屋受損情形,及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鍾維鈞請求
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03,5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其所有之
被告房屋,導致原告鍾維鈞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因天花板滲漏
水而有油漆剝落、天花板損壞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2
人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
,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
,參以原告自陳在漏水期間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鍾維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500
元(計算式:103,500+30,000=133,500);原告鍾秋萍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