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呂俊慶


上列原告與被上訴人即馬廖子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