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蕭敏芝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
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欄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
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江承翰轉讓給我,我無法確認
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希望送筆跡及指紋鑑定確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印文真正,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並經調查局回覆表示因筆跡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按捺指印
,並3次送請調查局、1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印是否為原告指印,均遭鑑定
機關以指紋不清無法鑑定,有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53、67、76、78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
發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三)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及卷內可供比對
原告簽名及指印之文件,勘驗結果為:筆跡部分系爭本票上
「蕭敏芝」之簽名是按筆畫逐筆以正體方式書寫,無連筆之
情形;原告起訴狀「蕭敏芝」之簽名3個字,部分是以連筆
方式書寫,尤其蕭、敏2日有省略部分筆畫之情形,與系爭
本票上「蕭敏芝」3字之筆順與結構完全不同;原告於本院
開庭時當庭書寫20次姓名之文件上「蕭敏芝」之簽名,與起
訴狀上簽名以肉眼觀之筆順與結構大致相同,與系爭本票上
的「蕭敏芝」之簽名筆順與結構完全不同。指紋部分:系爭
本票上有3個指印,位置為票面金額欄、發票人「黃之駿」
簽名上方、共同發票人「蕭敏芝」簽名後方。其中票面金額
欄及「黃之駿」簽名上方之指印相同,而與「蕭敏芝」簽名
後方之指印不同。涉及原告是否需票據責任者,為「蕭敏芝
」簽名後方之指印,而系爭本票上「蕭敏芝」簽名後方指印
之紋理,與原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按捺之10指指印之紋理經肉
眼比對,並無完全相同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仍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
簽發。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
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且被告仍得對發票人黃之駿行使票據權
利,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存在,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
有據。
五、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無 111年5月23日 黃之駿 蕭敏芝 35萬元 未記載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