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游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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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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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
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自取簿
手處收受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
池龍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被告、訴外人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
職之廣告,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該員則向原告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
於臺鐵中壢車站(下稱中壢車站)之置物櫃內,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31日20時15分許,前往中壢車站,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
。嗣池龍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
22時許,前往中壢車站,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
取出,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
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負擔舉證之責。又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原告未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