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王志忠
被 告 吳游維

宥鑫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被告吳游維自民國112
年9月9日起;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游維為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被告吳游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與長沙
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慧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輛毀損(含拖吊費)27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游維:被告不是不賠償,但因為家裡因素無法一次清
償,原告又無法接受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財物也有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游維為被告宥鑫
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吳游維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⒉車輛毀損(含拖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
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撞擊,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損,楊慧美業
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約需1,128,220元,經權威車訊鑑價,系爭車輛之中
古市價為210,000元,復參酌中古車網查詢結果,與系
爭車輛同年分、廠牌、車型之二手市價尚有325,000元
,故折衷請求賠償車輛毀損26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
權威車訊鑑價證明、8891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
7、19、23頁)。惟原告未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
價單等相關資料,無法得知系爭車輛車型為何,及受損
狀況、修復金額?且權威車訊鑑價證明未載明車牌號碼
,無法確認所鑑定車輛為何。且即便為同年份同款之車
種,亦會因不同之駕駛習慣、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過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網頁
刊登之中古車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
升價格,是上開鑑價證明、中古車網查詢資料僅得為買
賣車價之參考,不能直接作為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
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確已
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舉證,亦未證明車型、具
體損害情形、維修金額,故原告請求車輛毀損費267,00
0元部分,舉證不足,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拖吊費3,0
00元部分,有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桃交簡附民
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游維;於同年月25日
送達於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
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1、37頁),是被告吳游維應自同年
9月9日起;被告宥鑫租賃有限公司應自同年8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