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隆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4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就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A
約),並約定租期為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29日
前給付,同時收有2個月之押租金共計36,000元,而A約期間
屆滿後,兩造又再續約一年,條件均如A約,租期則自至112
年3月29日止(下稱B約),然B約屆滿後,雙方並未再續約,
被告本應自行遷離,原告多此委託熟識仲介詢問被告是要搬
離還是續約,然被告均無回應,僅單方面繼續匯款18,000元
之款項,期間原告均持續要求被告出面續約,然被告均不理
會,且於112年9月及10月未匯款。嗣原告再次透過仲介向被
告表示要簽約,且需調漲租金為每月19,000元,然被告仍拒
絕出面簽約,僅於112年11月1日開始繼續匯款19,000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然原告仍認為雙方應簽約以明權益,豈料被告
因此於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19,000元之租金,扣除押金後
,被告已積欠57,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455條、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訂有A約及B約,兩造於B
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有匯款紀錄,然被告於B約屆滿後,於1
12年9月及10月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13年3月後即未給付
租金等事實,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陳
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A約及B約、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被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
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
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
,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
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
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又表意人將
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
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B約於112年3月29日屆期,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
自陳於B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原告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是兩造於B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
關係(下稱C約),而C約之租金則為每月18,000元,然原告
於C約成立後表示需調漲租金為每月19,000元,被告則於1
12年11月1日開始繼續匯款19,000元,故兩造就C約即合意
變更租金為每月19,000元,應堪認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
題「112年3月30起迄今,原告共收取幾個月租金?是否112
年3月30、4月30、5月30、6月30、7月30、8月30均有匯款
18000元?然後9月30、10月30未匯款?另外在11月1日、12
月1日以及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均匯款19000元」等
語,表示「是」;另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中,每期租期為每月30日起至隔月29日,第一期為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故被告9月30日以及10月30日
未匯款之租期應為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被告
於11月1日、12月1日以及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之匯
款金額,租期應解釋成是112年11月30日(11月1日所匯款)
至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1日匯款)」等語,表示「同意
上開解釋」(見本院卷第42頁),是C約期間內每期租期為
自112年3月30日開始,於每月30日起至翌月29日止,而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從113年3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租金之租期
則為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至113年
4月29日、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29日此三期未繳納,
合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月30日(即
租期為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共計36,000元,以
及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至113年4
月29日、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29日所積欠3期租金共
計57,000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積欠達3個月之租
金即57,000元,堪以認定。
  3.被告既積欠上開租金,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之規定,兩造之C約關係應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
後30日屆滿終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分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是C約應於送達生效日起算30日即113年7月15
日終止,然被告於C約終止日翌日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57,000元,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參照)。經查,C約既於113年7月1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早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C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月「連帶給付」19,000元
等語,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尚非合法終止C約之日
已如前述,另本案被告僅為1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
題,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57,000元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55條、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未實際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