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醫小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郭希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桃院雲民齊113壢醫小字第4號函
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解(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終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4月24日以桃衛醫字第114003
5837號函回復本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1頁),而進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間,因缺牙而尋求被告代為製作
假牙,製作項目為上下排活動假牙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詎被告所製作之假牙,上排假牙很小顆,下排假牙
左右做太高,但卻於事發時不協助調整,顯然被告自始有詐
欺意圖,且假牙應該做到能配戴之程度才能收取費用,嗣於
112年間再次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調整假牙,被告僅有將假牙
的洞挖大使能配戴,而收取調整費用3,000元,但仍有左右
高低不平衡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原告為
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桃園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網
路截圖、本院另案民事裁定翻拍照片、假牙配戴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19頁)為其憑據,而認為
被告有上述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6萬8,000元之損害。
三、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本
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本件看診之病歷資料及假牙製作之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出被告之門
診紀錄、期間收費一覽表、技工所技工單、材質保證卡等件
後(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10頁),送由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進行鑑定,鑑
定被告本件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診斷及過程,是否有違於醫療
常規,經牙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製作活動假牙之治療
程序及技工作品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認為收取治療費用
6萬8,000元為合理收費等語,有牙醫公會114年2月20日牙全
仁字第2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核
對上開被告所提之門診紀錄,亦可見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
日注意到中線與水平線歪斜而定下次排牙,於同年月9日仍
然發現歪斜而須再排牙,於同年月16日仍認定歪斜而重新排
牙,於同年月23日發現上排牙鬆而重新取模,於111年1月7
日發現上顎太重而重新製作,於111年1月13日再度排牙並教
學咬合,嗣原告重新回診而發現位移,已經是112年10月27
日等情,有上開門診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可認
定被告於製作假牙過程中,已多次診斷及測試假牙吻合程度
,並且教學原告如何使用假牙,但原告假牙位移再度回診時
,已逾1年9個月,此被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這是原告有6個月期間沒有使用,過程中原告牙齒會
移動,如果沒有固定,就會隨時間而位移,最終導致無法配
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衡諸假牙即便製作完成
後,常理下,若未依照牙醫衛教指示配戴,確實可能伴隨口
腔內組織生長而影響吻合程度,而不論原告究竟有多久之期
間未配戴本件假牙,均足以核認原告假牙最終無法配戴之結
果,應係伊有段期間未按照指示配戴而導致最終吻合程度不
在之結果,堪認被告上開所陳應較可採信,從而,堪認本件
被告為原告製作假牙之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此本院與上開牙醫公會回函所認定之結果相同,被告自不
可歸責,原告上開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未合,而屬無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鑑定內容與被告把假牙做壞間,並無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但上開牙醫公會回函即係依照
原告病歷等資料所做成,難謂無關聯,且經本院互核資料結
果,已如前所述,並酌以牙醫公會在國內牙醫醫學之權威地
位後,認為牙醫公會上開回函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所形成之心證,因此,不予採憑。
五、至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狀,應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並經核以其內容,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且無再事調查證據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該書狀所陳
內容不應納為裁判基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之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除
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應包含被告為聲請
鑑定,而支付書面鑑定書費用3萬元,此有牙醫公會113年12
月9日牙全仁字第2044號函及開立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75、201頁),合計共3萬1,000
元(計算式:1,000+3萬=3萬1,00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郭希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桃院雲民齊113壢醫小字第4號函
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解(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終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4月24日以桃衛醫字第114003
5837號函回復本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1頁),而進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間,因缺牙而尋求被告代為製作
假牙,製作項目為上下排活動假牙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詎被告所製作之假牙,上排假牙很小顆,下排假牙
左右做太高,但卻於事發時不協助調整,顯然被告自始有詐
欺意圖,且假牙應該做到能配戴之程度才能收取費用,嗣於
112年間再次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調整假牙,被告僅有將假牙
的洞挖大使能配戴,而收取調整費用3,000元,但仍有左右
高低不平衡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原告為
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桃園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網
路截圖、本院另案民事裁定翻拍照片、假牙配戴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3頁、第19頁)為其憑據,而認為
被告有上述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6萬8,000元之損害。
三、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本
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本件看診之病歷資料及假牙製作之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出被告之門
診紀錄、期間收費一覽表、技工所技工單、材質保證卡等件
後(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10頁),送由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公會)進行鑑定,鑑
定被告本件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診斷及過程,是否有違於醫療
常規,經牙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製作活動假牙之治療
程序及技工作品程序均符合醫療常規,並認為收取治療費用
6萬8,000元為合理收費等語,有牙醫公會114年2月20日牙全
仁字第2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核
對上開被告所提之門診紀錄,亦可見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
日注意到中線與水平線歪斜而定下次排牙,於同年月9日仍
然發現歪斜而須再排牙,於同年月16日仍認定歪斜而重新排
牙,於同年月23日發現上排牙鬆而重新取模,於111年1月7
日發現上顎太重而重新製作,於111年1月13日再度排牙並教
學咬合,嗣原告重新回診而發現位移,已經是112年10月27
日等情,有上開門診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可認
定被告於製作假牙過程中,已多次診斷及測試假牙吻合程度
,並且教學原告如何使用假牙,但原告假牙位移再度回診時
,已逾1年9個月,此被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這是原告有6個月期間沒有使用,過程中原告牙齒會
移動,如果沒有固定,就會隨時間而位移,最終導致無法配
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衡諸假牙即便製作完成
後,常理下,若未依照牙醫衛教指示配戴,確實可能伴隨口
腔內組織生長而影響吻合程度,而不論原告究竟有多久之期
間未配戴本件假牙,均足以核認原告假牙最終無法配戴之結
果,應係伊有段期間未按照指示配戴而導致最終吻合程度不
在之結果,堪認被告上開所陳應較可採信,從而,堪認本件
被告為原告製作假牙之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此本院與上開牙醫公會回函所認定之結果相同,被告自不
可歸責,原告上開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未合,而屬無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鑑定內容與被告把假牙做壞間,並無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但上開牙醫公會回函即係依照
原告病歷等資料所做成,難謂無關聯,且經本院互核資料結
果,已如前所述,並酌以牙醫公會在國內牙醫醫學之權威地
位後,認為牙醫公會上開回函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所形成之心證,因此,不予採憑。
五、至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狀,應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並經核以其內容,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且無再事調查證據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該書狀所陳
內容不應納為裁判基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之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除
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應包含被告為聲請
鑑定,而支付書面鑑定書費用3萬元,此有牙醫公會113年12
月9日牙全仁字第2044號函及開立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75、201頁),合計共3萬1,000
元(計算式:1,000+3萬=3萬1,00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