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其春
被 告 王長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
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
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於同年月24日具狀補正,然僅略
以「……損害本人因其疏失所造成的工作損失及精神及肉體的
傷害,此亦無從計價,故要求25萬元賠償……。」等內容,迄
今仍未敘明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式及依據,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其春
被 告 王長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
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
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於同年月24日具狀補正,然僅略
以「……損害本人因其疏失所造成的工作損失及精神及肉體的
傷害,此亦無從計價,故要求25萬元賠償……。」等內容,迄
今仍未敘明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式及依據,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