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黃德楨
被 告 吳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處,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世
梅所有,熄火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55元(鈑金拆裝1,364元、塗
裝4,231元、材料7,7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該賠償的
我會賠償,但我認為原告浮報,只有擦傷,可以局部修復、
烤漆,不需要全部更換,希望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
議,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此,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114
年7月25日所出具的估價單為證,可見系爭車輛確經送修復
共計支出費用1萬3,355元,且修復內容包括前保險桿、左前
葉子板車身護條、前保險桿蓋,以及超音波感測器、烤漆之
相關費用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部位相符,
又系爭車輛保險桿為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受損,本應整支
更換,至烤漆部分,亦屬僅就受損部位為烤漆,可認上開修
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惟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
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
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14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1,364元及
塗裝4,231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739元(計算式:4,14
4+1,364+4,231=9,73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後之115年3月1日再提出第
一楊梅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翻拍照片、保險桿受
損照片等防禦方法,並聲請再開辯論,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屬逾時提出之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60×0.369=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0-2,863=4,897
第2年折舊值 4,897×0.369×(5/12)=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7-753=4,14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黃德楨
被 告 吳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處,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世
梅所有,熄火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55元(鈑金拆裝1,364元、塗
裝4,231元、材料7,7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該賠償的
我會賠償,但我認為原告浮報,只有擦傷,可以局部修復、
烤漆,不需要全部更換,希望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
議,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此,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114
年7月25日所出具的估價單為證,可見系爭車輛確經送修復
共計支出費用1萬3,355元,且修復內容包括前保險桿、左前
葉子板車身護條、前保險桿蓋,以及超音波感測器、烤漆之
相關費用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部位相符,
又系爭車輛保險桿為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受損,本應整支
更換,至烤漆部分,亦屬僅就受損部位為烤漆,可認上開修
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惟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
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
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14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拆裝1,364元及
塗裝4,231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739元(計算式:4,14
4+1,364+4,231=9,73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後之115年3月1日再提出第
一楊梅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翻拍照片、保險桿受
損照片等防禦方法,並聲請再開辯論,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屬逾時提出之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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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60×0.369=2,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0-2,863=4,897
第2年折舊值 4,897×0.369×(5/12)=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7-753=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