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02元(工資8,216元、塗裝30,051元、零件735元),原
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8,7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二車皆在倒車,不知道到底是誰撞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及為此賠付維修費39,00
2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12頁),惟依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
761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處理調查資料(見卷第16-19頁),無
法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原告當庭亦自承無法提出行車紀錄
器及其他可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原告既然舉證不足
,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
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因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02元(工資8,216元、塗裝30,051元、零件735元),原
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8,7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二車皆在倒車,不知道到底是誰撞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及為此賠付維修費39,00
2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12頁),惟依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
761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處理調查資料(見卷第16-19頁),無
法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原告當庭亦自承無法提出行車紀錄
器及其他可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原告既然舉證不足
,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
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