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稱:訴
外人黃麒州於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原告汽車)行經中興路237巷口處時,因未與前方銀色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前方銀色車輛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
輛時,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突然緊急煞車,若訴外人不是
緊急煞車而是緩慢煞車,也不會導致後方之被告反應不足
,是訴外人就本件車禍應有責任,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肇事
責任,另原告汽車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所提之維修範圍超
出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並無因果關係,依據卷內照片,被
告僅撞擊原告棄車後保險桿,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由工單內容可知,整個估價單都不合理,如固定座報價
5次,墊片報價2次,維修內容重複,擾流板重複報價,墊
片膠水已經估價但底下還有耗材費等語。
㈡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報告可知,本件雖因原告汽車緊急
煞車,復被告則於後方追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屬此
揭所稱之安全措施,倘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於前車保持一
定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甚
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才
導致被告追撞,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汽
車係直行之車輛,其對車輛後方之交通狀況並無注意之義
務,況本件原告汽車並未追撞前方之銀色車輛,顯見本件
原告汽車與前方之車輛間並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前開
所稱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任,準此,難認原告汽車
有何被告所稱之過失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之範圍以及估價單不合理等語,然
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其維修之項目均為車輛後方之部
位,與本件原告汽車遭撞擊之部位相符,尚無有不合理之
處,而被告稱估價單不合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如固定
座報價、擾流板報價重複部分,然觀原告所提之工單,其
固定座有4個報價,但報價分別為「後保險桿左側、後保
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右側、後保險桿右上」,是此部分之
項目並無重複;又被告所稱擾流板重複報價等情,然依原
告所提供單,擾流板共有3個報價,分別為「右後擾流板
、後擾流板、左後擾流板」,是此部分之項目並無重複,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另被告所稱後保險桿墊塊重
複計算及耗材費重複計算等情,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
確實就「後保險桿墊塊」有重複之報價,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20元,另就耗材費(1,669元)部分則未說明是什麼
耗材,原告對此部分亦無提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有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就此部分之零件部分2,089
元(計算式:420+1,669=2,089)應予扣除。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2日,已經過1年11月,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343元(零件部分46,098元
,其餘26,245元為工資),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前開所稱重
複報價之2,08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0,254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44,009元,工資為26,245元。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377元,加計工資
26,245元,合計為44,622元(計算式:18,377+26,245=44,62
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
45,494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4,622元,是原告其餘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9×0.369=16,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9-16,239=27,770
第2年折舊值 27,770×0.369×(11/12)=9,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70-9,393=18,377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稱:訴
外人黃麒州於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原告汽車)行經中興路237巷口處時,因未與前方銀色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前方銀色車輛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
輛時,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突然緊急煞車,若訴外人不是
緊急煞車而是緩慢煞車,也不會導致後方之被告反應不足
,是訴外人就本件車禍應有責任,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肇事
責任,另原告汽車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所提之維修範圍超
出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並無因果關係,依據卷內照片,被
告僅撞擊原告棄車後保險桿,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且由工單內容可知,整個估價單都不合理,如固定座報價
5次,墊片報價2次,維修內容重複,擾流板重複報價,墊
片膠水已經估價但底下還有耗材費等語。
㈡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報告可知,本件雖因原告汽車緊急
煞車,復被告則於後方追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屬此
揭所稱之安全措施,倘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於前車保持一
定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甚
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才
導致被告追撞,原告汽車亦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汽
車係直行之車輛,其對車輛後方之交通狀況並無注意之義
務,況本件原告汽車並未追撞前方之銀色車輛,顯見本件
原告汽車與前方之車輛間並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前開
所稱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任,準此,難認原告汽車
有何被告所稱之過失責任。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之範圍以及估價單不合理等語,然
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其維修之項目均為車輛後方之部
位,與本件原告汽車遭撞擊之部位相符,尚無有不合理之
處,而被告稱估價單不合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如固定
座報價、擾流板報價重複部分,然觀原告所提之工單,其
固定座有4個報價,但報價分別為「後保險桿左側、後保
險桿左上、後保險桿右側、後保險桿右上」,是此部分之
項目並無重複;又被告所稱擾流板重複報價等情,然依原
告所提供單,擾流板共有3個報價,分別為「右後擾流板
、後擾流板、左後擾流板」,是此部分之項目並無重複,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另被告所稱後保險桿墊塊重
複計算及耗材費重複計算等情,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
確實就「後保險桿墊塊」有重複之報價,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20元,另就耗材費(1,669元)部分則未說明是什麼
耗材,原告對此部分亦無提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有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就此部分之零件部分2,089
元(計算式:420+1,669=2,089)應予扣除。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2日,已經過1年11月,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343元(零件部分46,098元
,其餘26,245元為工資),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前開所稱重
複報價之2,08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0,254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44,009元,工資為26,245元。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8,377元,加計工資
26,245元,合計為44,622元(計算式:18,377+26,245=44,62
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
45,494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4,622元,是原告其餘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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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9×0.369=16,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9-16,239=27,770
第2年折舊值 27,770×0.369×(11/12)=9,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70-9,393=18,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