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陳郁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格移動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吳敏瑜所有並停放於停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9萬5103元(其中工資5,800元、烤漆1萬2525元、
零件7萬6778元),修復費用零件經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6萬9
1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駕駛肇事車輛移動時碰撞到靜止之系爭車輛。
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11
個月,則零件7萬677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0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00元及烤漆1萬2525
元,合計為6萬9133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所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78×0.369×(11/12)=25,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78-25,970=50,8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