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欽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被告姓名及地址
記載不完全,又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
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為甲○○,而未記載其住所
地,然觀諸該起訴狀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所載當事人姓名之一為賴歆宜,原告似有起訴狀誤
繕被告姓名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