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柯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8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怡萍所有並由彭亮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2,8
14元(含零件費用23,470元、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5,89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2,814元(含零
件費用23,470元、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乙情,有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4頁、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1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10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5,815元(計算式:為6,471+6,864+12,480=25,81
5)。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1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70×0.369=8,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70-8,660=14,810
第2年折舊值 14,810×0.369=5,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10-5,465=9,345
第3年折舊值 9,345×0.369×(10/12)=2,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45-2,874=6,4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柯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8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怡萍所有並由彭亮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2,8
14元(含零件費用23,470元、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5,89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2,814元(含零
件費用23,470元、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乙情,有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4頁、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1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10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6,864元、烤漆12,48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5,815元(計算式:為6,471+6,864+12,480=25,81
5)。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15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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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70×0.369=8,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70-8,660=14,810
第2年折舊值 14,810×0.369=5,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10-5,465=9,345
第3年折舊值 9,345×0.369×(10/12)=2,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45-2,874=6,4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