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丞堯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7×0.369=4,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7-4,172=7,135 第2年折舊值    7,135×0.369=2,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5-2,633=4,502 第3年折舊值    4,502×0.369=1,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2-1,661=2,841 第4年折舊值    2,841×0.369=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1-1,048=1,793 第5年折舊值    1,793×0.369×(11/12)=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606=1,18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17,685元,共計22,872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6,104元,原告僅請求15,97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